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2民初13711号
原告: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镇小沙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维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政,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秀青,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巩光磊。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本院已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但原告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朱翠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