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顺,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1号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巩光磊,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杜明利,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杜明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8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大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证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事实。2.第三人实际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是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签署的雇佣合同实际是被上诉人逃避责任的方式,且雇佣合同从未实际履行。3.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4.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串通,并做虚假陈述,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5.涉案工程是需要资质的大型工程,被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个人,不符合该类工程的发包转包习惯,更不合法。6.上诉人工作期间,代表被上诉人参加会议,签署文件,以及施工现场的工作安排、指挥、机械租赁等,完全符合被上诉人现场施工的事实。7.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杜明利未发表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4.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020元;5.诉讼费用由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提交工作联系单六份、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网络图六份、工程施工安全承诺书一份、即墨区城投公司会议通知以及回执单各一份、营流路市政配套及文化路综合整治工程渣土运输责任协议一份、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工作联系单盖有“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流路龙泉河桥梁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有效期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打印负责人张德龙一份,张德龙、***签字(先盖章后签字)五份。管理网络图盖有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记载张德龙是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是***。施工安全承诺书盖有***印章,张德龙签字。城投会议通知无单位印章,回执单记载与会人员持本人回执单参加会议,在签到处交由工作人员。运输责任协议书盖有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签字。安全生产责任书盖有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签字。拟证明涉案工程是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承建具体施工,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作为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进行实际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工作联系单中印章、张德龙、***的签字均不予认可,印章并非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虽张德龙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并非其本人签字。通常情况下,工作联系单中仅有项目经理一人签字即可,***无需再签字。该工作联系单中有负责人签字的部分是打印或者签字,且笔迹不一致,且所有签字均为先盖章后签字,***的签字明显系为诉讼而增加的。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网络图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是根据发包方的要求作为总包单位进行的确认行为,不是对所涉及人中所属工作单位的确认。该证据载明的相关人员并非都是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仅能说明相关人员以何种身份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不能证明是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从事的“现场负责人”。工程施工安全承诺书中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承诺书中“承诺人”处分别有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盖章,并无***的签字,该证据说明***与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对即墨区城投公司会议通知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无相关单位的签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会议通知标注参会人员包括城投公司全体人员、城投公司在建项目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即使***代表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与了该会议,也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会议回执单中记载的公司名称为“青岛海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同时,根据该回执单的笔迹可以看出相关文字均为***本人填写。回执单备注“与会人员持本人回执单参加会议,在签到处交由工作人员,无需执笔签到。”如果***真的持有该回执单参加会议的话,该回执单应在会议组织单位手中,不应在***手中,故***持有该回执单来源不合法。对营流路市政配套及文化路综合整治工程渣土运输责任协议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协议仅有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方盖章,并未生效。且盖章处的签字明显也是先盖章后签字,***的签字是为涉案诉讼而增加的。对安全生产责任书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协议仅有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单方盖章,并未生效。且该证据也是先盖章后签字,***的签字是为诉讼而增加的。综上,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负责对工程项目的整体施工及管理,而在总承包方之外,还存在分包方、劳务方、包工头、劳务班组等多方施工合作主体相互配合施工。虽然项目人员整体上都由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调度,但不能据此认定工程上所有人员均是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六份工作联系单中,只有2020年10月9日的是在盖章标明的有效期内,其余五份均在盖章标明的有效期外,属于无效证据。其他同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四份,黄云香于2019年11月23日、12月20日、2020年1月19日,郭清于2020年4月24日、5月19日、6月21日、7月13日,张丽于2020年10月15日,王孝豪于2020年11月22日、12月15日、12月21日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账户转款。拟证明2019.9-2020.12月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涉案项目工地财务人员向***发放该期间的工资,***的月工资为1万元。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相关付款人员与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2019年10月10日发包人青岛市即墨区丁字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约定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发包人发包的“营流路龙泉河桥梁工程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现场服务等全部工作,并根据最终设计成果完成工程施工。设计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承包人项目经理张德龙,项目经理应是当事人双方所确认的人选。***质证意见为:合同签订前***就从事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准备工作。
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与青岛鑫宏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框架协议》,约定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营流龙泉河桥梁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给青岛鑫宏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是无效合同。与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和产生的后果均应由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第三人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的《雇佣合同书》、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雇佣合同书》各一份(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约定杜明利雇佣***从事项目副经理工作,每月工作时间26天,每月薪金10000元。拟证明***和第三人是雇佣关系,第一份雇佣合同到期后,双方又根据工程的进度情况,续签了三个月的雇佣合同。***质证意见为: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雇佣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当初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在此期间***一直在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
第三人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实际履行雇佣工作期间,为保证安全生产,双方签订该协议,协议中双方再次明确是雇佣关系。
第三人提交12月工资表一份(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工资表载明“离职日期2020年12月17日、考勤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以上工资结构及计算内容我已看明白并愿意确认”,确认人“***”签字,时间2020(稍有改动)年12月20日。拟证明2020年12月16日,雇佣合同到期后,双方明确考勤截止到2020年12月17日,第三人已将***劳务费结清。***质证意见为:***签字属实,工资条中日期有改动,且与***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对应。工资表上下两边都是经过裁剪的,不排除第三人将与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不利的内容裁掉。
***于2021年2月4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万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1020元。青即劳人仲案字[2021]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与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其在涉案工地上进行工作,但对其是否接受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充分证明力。***提交期间黄云香、郭清、张丽、王孝豪分别向其转款记录,但不能证明上述四人与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不能证实由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直接发放劳动报酬。根据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及举证可以证实2019年10月10日发包人青岛市即墨区丁字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营流路龙泉河桥梁工程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现场服务等全部工作,并根据最终设计成果完成工程施工。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鑫宏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框架协议》,约定“营流路龙泉河桥梁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承包范围转包给青岛鑫宏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交***与第三人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的《雇佣合同书》、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雇佣合同书》,约定杜明利雇佣***从事项目副经理工作。***称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并对其签字与其他手写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并未实际履行该雇佣合同,且该合同手写内容时间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合同有效性,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许可。第三人提交12月份工资表,其记录的基本工资、离职时间等均与雇佣合同内容相吻合,且有***签字按印,应认定形成完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预缴),由***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提交与工程相关的材料以及案外人向其转账的证据不能证明***是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并从事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次,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杜明利与***之间的《雇佣合同书》,以及杜明利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杜明利与***系雇佣关系。基于此,本院认为,***主张与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