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高密市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550号
原告:高密市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三真大道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邓世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廷,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于海云,女,1977年5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涛,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弟弟。
第三人: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1号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巩光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密市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海云、第三人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一人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密市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廷,被告***、于海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涛,第三人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49169.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4916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始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65689元,利息也按照1465689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胶州市澳门路段廊桥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0490000元,合同工期为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20天内交付,质量标准为受检合格,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无息返还。双方后又就澳门桥路上部拱桥部分另订价款额为1175980元的合同。两份合同的总款额为11665980元。原告均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澳门路桥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拖延给付工程款。自2019年5月10日之后至今,被告未再付分文,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于海云与其丈夫被告***共同经营。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被挂靠方成为澳门路桥工程的总包单位,并将工程交由被告发包,对工程款的给付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于海云辩称,被告***、于海云系夫妻关系,欠款数额属实,要求延期付款。
第三人陈述,涉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一、第三人并非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主体。根据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可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并非该合同主体,对该合同的内容及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二、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作为胶州市南中轴廊桥工程澳门路段廊桥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总包单位,未将该工程交给被告进行发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分包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挂靠。综上,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胶州市澳门路段廊桥钢结构工程。二、合同价款总额¥10490000元。三、合同工期自签订合同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20天内支付,2019年1月1日前现场完成澳门路上方的部分钢构件安装。四、工程价款支付:(一)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预付约占合同总价款20%(¥209.8万元)。(二)工程进度款1.分块钢结构焊接成型50%后3日内,并经甲方确认后,付约占合同价款总额的45%(¥472.05万元)。2.钢结构工程制作基本完成,现场主体工程安装完成50%后3日内,付约占合同价款总额的20%(¥209.8万元)。3.钢结构主体工程安装完成后3日内,付约占合同价款的10%(¥104.9万元)。4.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和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付约占合同价款的2%(¥20.98万元)。5.余款约占合同总价款的3%(¥31.47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五、价款调整本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格,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的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按实际增减,单价以合同附表为准。
后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又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胶州市澳门路桥上部桥拱部分。二、合同价款¥1175980元。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格,变更部分按实际调增、调减的工程量另行确认。三、合同工期2019年4月12日钢结构开始进场安装,4月25日钢结构全部进场,5月10号完成全部安装。四、工程价款支付(一)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1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约占合同总价款的50%(¥590000元)。(二)工程进度款1.主拱构件全部进场,并经甲方确认后,付约占合同价款总额的30%(¥350000元)。2.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本工程质保期为壹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交付使用时间及工程验收合格时间。
原告认可被告共给付工程款10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65980元(10490000元+1175980元-10200000)。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1465689元,被告***、于海云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追索工程款,2021年4月和2021年12月,原告向被告方发送两份正式的催款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568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确定交付使用及验收合格时间,原告于2021年4月向被告方发送正式催款函,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以1465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于海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于海云认可欠款数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被告的挂靠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于海云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担保费由被告方负担,但未提交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密市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5689元及利息(以1465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2元(原告高密市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交纳21443元,由法院退回34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海云负担,被告***、于海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高密市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宝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