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柏城镇三真大道南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1号楼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高密市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海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按照其撤回上诉请求处理。
万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海德公司给付万泰公司工程款317439.93(1465980元以外的部分)元及逾期利息,一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海德公司应与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海德公司作为胶州市澳门路段廊桥钢结构工程的设计施工总包单位,于2018年6月与***、***夫妇分别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和委托代购意向书,约定案涉工程由***分包,并且海德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书,在此基础上,***与上诉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项全部来自海德公司的拨款,上述事实都由相关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在***、***不能付款的情况下,海德公司应当履行兜底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为原审诉状主张数额1849169元。一审时,考虑到上诉人与***所签两份合同额和上诉人实收金额情况(合同额11665980-实收10200000=1465980),上诉人将主张的数额变更为1465980元。但实际上,因海德公司拨付的款项中有1820836元又经上诉人支付给了***、***和其所指定的收款人,而这182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已经为海德公司开具,税款239439.93元(税率为16%、10%已由上诉人缴纳)自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这在合同中都有约定,也有税票能够证明。另外的78000元款项亦有正当理由。故二审中应一并将该317439.93元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超过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1849169元及逾期利息。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表示经核对之后,发现实欠工程款为1465689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1465689元及逾期利息(详见:原审笔录第3页第15-17行)。后,原审法院据此诉请做出判决,并退回了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451元。现上诉人上诉所要求支付的工程款317439.93元,并非原审其诉讼请求主张1465689元的组成部分,且上诉人亦未就该部分诉讼请求缴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等规定,若上诉人的该新增上诉请求被受理,将可能会导致该诉请“一审终审”,违背了我国司法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因此,上诉人无权在二审程序中再行主张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请求。二、海德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上诉人要求海德公司就超出原审诉请范围的317439.93元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原审证据及各方的自认可知,海德公司并非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体,上诉人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海德公司主张权利。且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上诉人仅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未主张由海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上诉人该超出原审诉请范围的317439.93元的上诉请求中更无权要求海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49169.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4916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始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65689元,利息也按照1465689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胶州市澳门路段廊桥钢结构工程。二、合同价款总额¥10490000元。三、合同工期自签订合同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20天内支付,2019年1月1日前现场完成澳门路上方的部分钢构件安装。四、工程价款支付:(一)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预付约占合同总价款20%(¥209.8万元)。(二)工程进度款1.分块钢结构焊接成型50%后3日内,并经甲方确认后,付约占合同价款总额的45%(¥472.05万元)。2.钢结构工程制作基本完成,现场主体工程安装完成50%后3日内,付约占合同价款总额的20%(¥209.8万元)。3.钢结构主体工程安装完成后3日内,付约占合同价款的10%(¥104.9万元)。4.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和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付约占合同价款的2%(¥20.98万元)。5.余款约占合同总价款的3%(¥31.47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五、价款调整本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格,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的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按实际增减,单价以合同附表为准。
后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又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胶州市澳门路桥上部桥拱部分。二、合同价款¥1175980元。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格,变更部分按实际调增、调减的工程量另行确认。三、合同工期2019年4月12日钢结构开始进场安装,4月25日钢结构全部进场,5月10号完成全部安装。四、工程价款支付(一)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1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约占合同总价款的50%(¥590000元)。(二)工程进度款1.主拱构件全部进场,并经甲方确认后,付约占合同价款总额的30%(¥350000元)。2.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本工程质保期为壹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交付使用时间及工程验收合格时间。
原告认可被告共给付工程款10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65980元(10490000元+1175980元-10200000)。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1465689元,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追索工程款,2021年4月和2021年12月,原告向被告方发送两份正式的催款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5689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确定交付使用及验收合格时间,原告于2021年4月向被告方发送正式催款函,一审法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以1465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被告的挂靠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担保费由被告方负担,但未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密市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5689元及利息(以1465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青岛海德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2元(原告高密市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交纳21443元,由法院退回34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高密市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合作框架协议1份,证明事项:该协议是由被上诉人海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的青岛***商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在工程中标后与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同时由乙方按照分包范围合同额上缴甲方的工程管理费2%,另由乙方负担甲方派驻人员的工资以及注册建造师的证照费。乙方作为分包方,承担全部工程施工。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后来***又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庭后落实,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海德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协议只是初步意向协议,如果如上诉人所述,海德公司与***签订了分包协议,那么***应当向上诉人提交分包合同,而不是框架协议。因此,上诉人主***公司存在违法情形不成立。并且该协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一审过程中,万泰公司起诉主张***、***给付其工程款1849169元及逾期利息,后将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465689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万泰公司1465689元及利息后,万泰公司又上诉主张***、***及海德公司连带承担额外的317493.93元付款责任。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并且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万泰公司与***签订,该合同内容未体现海德公司或是有海德公司签章确认。万泰公司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海德公司不同意对本案进行调解和万泰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故对于万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3元,由上诉人高密市万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2元,由***、***负担8995.5元,退还***、***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