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221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54456468H,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政务新区南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马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执行人: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2U05K,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760号中煤西城广场1606室。
法定代表人:沈柏霖,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君临公司)、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交投公司)一案中,异议人交投公司对本院将其列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交投公司称,本院作出的(2019)皖1221民初105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涉案道路施工工程由交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依法发包给君临公司负责施工,承包人君临公司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2018年9月4日,交投公司收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执30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发包人停止支付君临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5000000元(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并将该款转付瑶海区人民法院。由于交投公司工作失误,交投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11月14日直接支付君临公司36000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由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强制扣划完毕,交投公司已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已无执行标的可执行,应立即终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瑶海区人民法院扣划交投公司账户款项,系因其拒不协助法院执行,其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瑶海区人民法院扣划其账户资金系追回交投公司擅自发放工程款,并非扣划余款。本院作出的(2019)皖1221民初1052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具有执行效力,判决确认由交投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161893.73元,申请人已在诉前对该工程款进行保全,且保全完毕,该款属于**个人所有,应予以支付。
本院查明,涉案道路施工工程由交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依法发包给君临公司负责施工,承包人君临公司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2018年9月4日,交投公司收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执30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君临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15000000元(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并将该款转付瑶海区人民法院。交投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11月14日直接支付君临公司36000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19年12月5日交投公司再次收到瑶海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君临公司工程款7206312.42元,2019年12月15日交投公司收到瑶海区人民法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交投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给君临公司的3600000元工程款,2020年1月8日交投公司收到瑶海区人民法院限期履行通知书,限期三日内将君临公司工程款7206312.42元转至瑶海区人民法院账户,逾期将强制执行。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强制扣划交投公司账户3600000元。2019年12月1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作出(2019)皖1221民初1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君临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20632元,交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161893.73元,各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异议人交投公司以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对生效判决不服的,依法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曙光
审判员  张俊杰
审判员  杨玉岭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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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王 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