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申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54456468H。
法定代表人:马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中煤西城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2U05K。
法定代表人:沈柏霖,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泉交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君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1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泉交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工程款已被合肥市瑶海区法院扣划,其已不欠安徽君临公司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进入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临泉交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涉案道路施工工程由临泉交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依法发包给安徽君临公司负责施工,安徽君临公司又将涉案道路施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通过安徽君临公司向临泉交投公司转账720,632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23日将涉案工程完工。2019年7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临泉交投公司已支付安徽君临公司签约合同价款50%的工程款,并将履约保证金720,632元退还安徽君临公司,余款未支付。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9)皖1221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临泉交投公司暂停支付安徽君临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62万元,并于同日送达临泉交投公司。上述事实,有**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办合同、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竣工验收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由于安徽君临公司、临泉交投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根据**的诉求,依照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涉案的工程款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扣划,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越峰
审判员 牛鸿雁
审判员 徐 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建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