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辖终2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746033626W。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一审被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政务新区南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54456468H。
法定代表人:马海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1民初9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时,费用未结算清楚而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一般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所依据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其公司与***就2016年临泉县县乡公路畅通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的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要求、相关款项等进行的约定,***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是向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志
审 判 员 郭 阳
审 判 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胡天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