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21民初8181号
原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54456468H(1-1),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政务新区南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2U05K,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760号中煤西城广场1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RRX7L9P,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东街道办张寨居委会张庄48-2号。
负责人:***。
被告:***,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与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君临公司)、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君临临泉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临临泉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君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君临公司、君临临泉分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360万元(原诉讼请求为5761893.73元。2020年12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3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安徽君临公司中标原告负责发包的道路工程,5月3日签订了《临泉县非建档立卡村通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约价为7206312.42元,目前工程竣工验收,尚在审计结算阶段。2018年9月4日,原告接到合肥市瑶海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安徽君临公司欠他人债务要求将应支付君临公司的工程款转付瑶海区人民法院。由于原告公司人员的流动和调整,交接产生差错,误将应协助转至瑶海法院的安徽君临公司的工程款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和2018年11月14日拨付给君临临泉分公司216万元和144万元。2019年12月5日瑶海区法院以原告支付君临公司款项错误,责令要求立即追回该款,原告随即通知安徽君临公司返还该360万元工程款,安徽君临公司同意返还,但没有及时归还,瑶海法院2019年12月15日发文责令原告追回支付给安徽君临公司的360万元,原告再次要求君临公司退回该款,但一直未能返还。此间,***以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原告、安徽君临公司、君临临泉分公司,法院判决本原告向***支付安徽君临公司的工程款2161893.73元,因该案再审,未执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君临公司未答辩。
被告君临临泉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因为360万元全部用在工程建设上了,我们用360万元干了720万元的活。并且***还在天天找分公司要工程款。该360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瑶海区法院的协助执行是总公司欠的别人的钱,临泉分公司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责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返还。360万元工程款是按照工程的进度拨付的,当时拨付时,我就已经完成了50%的进度。没有拨付工程款之前,是我垫资进行施工的,后来拨付360万元后,我完成了720万元的工程量,现在工程于2018年12月全部施工完毕,并在2019年5、6月份验收合格。按合同履约,剩余的钱还应该付给我,但我一直没有得到。现在原告追偿这500多万不合情理,也不合法。这是交投公司自己内部人员交接失误,瑶海区法院给他们下执行协助通知,与我无关。我也到瑶海区法院进行了交涉,瑶海区法院答复划的是交投公司的钱,不是我的钱。所以原告要求我返还360万元不合法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安徽君临公司与原告交投公司、临泉县高塘镇人民政府、临泉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签订了《临泉县非建档立卡村通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约价为7206312.42元,目前工程竣工验收,尚在审计结算阶段。2018年9月14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为“一、请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公司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壹仟伍佰万(¥15000000)元整(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二扣留后请转至我院以下账户……”。原告没有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而是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14日将安徽君临公司的工程款拨付至君临临泉分公司账户216万元和144万元。2019年12月5日瑶海区人民法院再次向原告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工程款人民币柒佰贰拾万零陆仟叁佰壹拾贰元肆角贰分(7206312.42)……”。2019年12月15日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向原告发出追款通知书,内容为“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3600000元”。2020年1月8日,瑶海法院向原告单位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内容为“限你司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安徽君临市政有限公司在你司的到期债权工程款7206312.42元转至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20年1月5日合肥市瑶海区法院从原告账户司法扣划360万元。
另查明:安徽君临市政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是安徽君临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在中标案涉项目后在临泉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再查明,2019年12月2日,***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本院起诉交投公司、安徽君临公司,要求交投公司、安徽君临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320632元(包括720632元履约保证金),二被告没抗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皖1221民初1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20632元;二、被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161893.73元。三、……”。202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皖1221民监7号裁定书,对(2019)皖1221民初10528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辩解,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立即办理,本案中,原告应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将安徽君临公司的工程款扣留并转至瑶海区法院指定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之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公司有权利有义务向安徽君临公司追回被执行款,该款被原告支付到安徽君临公司临泉分公司账户,故应由被告安徽君临公司、君临临泉分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60万元。***辩称是实际施工人,认可收到安徽君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0万元并称已全部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因原告并未将款项支付给***,故***也没有返还的义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安徽君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黄炳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0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