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呼图壁县五工台镇红江建材部、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323民初143号
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红江建材部,所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五工台镇82公里处加油站对面。
经营者:***,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五工台镇82公里处加油站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城县2区朝阳北路锦绣花园10栋1单元2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景化城奥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良种繁育场奥特莱斯休闲小镇。
法定代表人:沈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红江建材部与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景化城奥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红江建材部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红江建材部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红江建材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6.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红江建材部自行负担。
审判员*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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