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23财保54号
申请人: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2区朝阳北路锦绣花园10栋1单元2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申请人:新疆苏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清水镇1区上海路(江苏工业园区)A-1-43。
法定代表人:唐益民,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苏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疆苏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营业部(账号:×××)的银行存款12,094,041.67元。并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苏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营业部(账号:×××)的银行存款12,094,041.67元。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查封之日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桑伟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天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