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2区朝阳北路锦绣花园10栋1单元2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有因与被上诉人***、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朋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上诉请求:请求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改判由朋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72,3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20,600元劳务费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有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9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7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朋达公司不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错误。1.***承包朋达公司奥莱小镇案涉工程后,雇佣上诉人开吊车,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劳务费的结算和支付是由朋达公司项目负责人丁超审核后用朋达公司账户向上诉人**有支付,一审中***认可该事实,而其中的72,300元劳务费系朋达公司负责人丁超承诺向上诉人代付,一审中朋达公司认可丁超的身份且对丁超负责,故朋达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履行代付劳务费的责任。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截止到2022年2月12日,被上诉人案涉工程负责人丁超向上诉人承诺为***代付72,300元劳务费,其余的劳务费不会解决,而该劳务费实际为***收取的欠条原件的72,300元。故录音证据说明上诉人与朋达公司负责人之间已多次对劳务费的金额和支付进行过确认,且录音证据系丁超与上诉人之间的对话,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朋达公司对录音系丁超本人所言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未认定录音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朋达公司已经承诺代付的责任构成债的加入且债务的加入已经过***的同意,故***与朋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向上诉人**有给付92,900元劳务费和利息损失的责任。
***辩称,首先这72,300元的欠条没有原件,如果其不给上诉人付清,上诉人不会把原件给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判项中的20,600元劳务费及相应的利息,如果要承担,该笔款项也应当由朋达公司承担。当时被上诉人与朋达公司的丁超协商好的,应当由丁超出庭当面核实清楚。
朋达公司辩称,朋达公司和丁超签订了实际施工责任书,当时项目所有事宜都由丁超负责,朋达公司对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和其他人的事宜都不知情,朋达公司拿到的工程款都打给了丁超,除了甲方支付的款项,朋达公司还垫付了200多万元。朋达公司提交甲方打款的明细,证实朋达公司已经支付了47%的劳务费,朋达公司对其他费用并不清楚,故无法支付。上诉人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丁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朋达公司只和丁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丁超,我公司不清楚丁超分包给谁,不应当将我方作为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我方与**有、***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和合同,故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92,900元;2.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17,209元,并以92,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875‰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保全费1,032.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雇佣原告**有在呼图壁县奥莱小镇工程中从事吊车施工,陆续向原告**有出具吊车费欠条及证明,分别为:2020年5月12日,13,800元;2012年5月12日,1,800元;2020年5月27日,5,000元,共计20,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及劳务费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劳务关系的主体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有提供的欠条和证明分析,与其有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对此被告***也表示认可,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朋达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其提交的与丁某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对原告本案主张的请求承担责任,因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金额认定,原告提交的四张书证中,被告***认可其中两张(2012年5月12日,1,800元;2020年5月27日,5,000元),对此应予以确认。对2020年5月12日的证明,因被告***对其本人签名并不持异议,仅认为证明内容非其本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债权凭证的主文部分必须由债务人本人书写,故该证明可以反映出被告***欠付吊车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明载明的欠款数额13,8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的2019年12月5日欠条(7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因原告**有未能提交原件,其提交的两份证人证明,仅能证实***将打给**有的欠条原件收走了,首先如果收走的是一张欠条原件,证人证明不能证实收走的就是2019年12月5日这张欠条原件,其次如果收走的是全部欠条,证人证明又与原告**有手中仍有三张原件相互矛盾,故对证人证明不予采信,对该复印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欠付劳务费数额为20,600元(1,800元+5,000元+13,800元),利息从最后一笔欠款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有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有劳务费20,600元;二、被告***以20,600元为基数,向原告**有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有保全费1,032.05元;四、驳回原告**有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上诉人**有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马英强出庭作证称:证人经上诉人介绍与上诉人一起在***的工地从事吊车工作。2019年12月5日,在呼图壁县呼芳路和东风大街路口处的宾馆,***将其打给上诉人一张72,300元的条子收走了,收走欠条时未给上诉人进行转账或者支付现金,当时在场的有证人、上诉人、***、李兵、还有***的工人。***收走条子的时候,称这笔钱直接由公司打给上诉人与证人,且当时丁超雇佣的技术员苏峰也承诺给钱,但是最后没有给上诉人打钱。
经质证,**有对证人马英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可其确实收走了条子且未支付劳务费,但其认为因苏峰承诺了支付工资,上诉人才将条子给苏峰的,既然苏峰做出承诺这笔劳务费就与***无关,苏峰代表丁超。朋达公司认为,其公司只认可丁超,对其他的事实不知情。
经法庭询问,证人承认其与上诉人系亲叔侄关系。但因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上诉人**有与苏峰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苏峰代表丁超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与丁超之间系租赁关系,上诉人与***之间系劳务关系。
经质证,***认为其当时不在现场,对该合同不知情。朋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其认为朋达公司与苏峰无任何关系,苏峰的签名和其他内容像是一个人书写,该签名是否为苏峰本人签名无法确认,而且该合同中存在很多涂改,合同真实性需要苏峰和丁超都在场才能予以确认。
由于上诉人**有提交的证据虽有原件供核对,但被上诉人***称其对该证据不知情,被上诉人朋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有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被上诉人***,朋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认可2019年12月5日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因苏峰(丁超雇佣的技术员)代表丁超承诺向**有支付劳务费,便从**有处收回该欠条原件并当场撕毁,未向**有支付吊车费用72,300元。朋达公司陈述按照丁超指示向**有支付了40,000元,但无法确认为案涉工程中的劳务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有主张二被上诉人***、朋达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劳务费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应当向**有给付保全费1,032.0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有主张二被上诉人***、朋达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雇佣**有在位于呼图壁县奥莱小镇工程开吊车,**有为其提供劳务从事吊车驾驶工作,***支付劳务费,对此**有起诉状及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均认可双方是雇佣关系,因此双方实际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实际雇佣**有从事劳务,并为**有出具欠条、证明等债权凭证,其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有认为***应当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次,经审查,***与朋达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非朋达公司员工,向**有出具欠条等债权凭证系其个人行为,**有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朋达公司同意自愿代***支付劳务费,且**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与朋达公司有雇佣等相关的法律关系、并可以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有认为朋达公司已经承诺代付的责任构成债的加入且债务的加入已经过***的同意,故***与朋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向上诉人**有给付92,900元劳务费和利息损失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应向**有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对**有提供的三张债权凭证(2012年5月12日,1,800元;2020年5月12日13,800元;2020年5月27日,5,000元)系其本人签名并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欠付劳务费数额为20,600元(1,800元+5,000元+13,8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二审期间对2019年12月5日欠条(吊车费用72,300元)原件收回的过程作了详细的陈述,结合**有一、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认可该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因苏峰(丁超雇佣的技术员)代表丁超承诺向**有支付劳务费,便从**有处收回该欠条原件并当场撕毁,亦可证实**有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该欠条原件仅持有复印件的原因。又因***收回该欠条原件但未举证证实已向**有支付该笔劳务费,亦未举证证实朋达公司代其向**有支付该笔劳务费,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有主张***欠付劳务费数额为92,900元(72,300元+1,800元+5,000元+13,800元),并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就劳务合同关系来说,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自在债权凭证上签名后一直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应当自最后一笔欠款日赔偿一方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劳务费的利息应以92,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有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有保全费1,032.05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有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有劳务费20,600元”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有劳务费92,900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以20,600元为基数,向原告**有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被上诉人***以92,900元为基数,向上诉人**有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有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82元(**有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5元(**有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马少飞
审 判 员 杨 敏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聃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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