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3民初54号
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太行山街7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吉尉,系总经理。
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2区朝阳北路锦绣花园10栋1单元2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远,系总经理。
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溢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