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3民初4781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景化城奥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沈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伊杰,男,总经理。
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二区朝阳北路锦绣花园10栋1单元2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辉,男,职员。
原告**与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朋达公司)、被告新疆景化城奥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莱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鞠凤娟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莱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顶棚刮石膏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方的工人张进天工伤事故的全部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3,398元整,并由被告景化城奥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顶棚刮石膏合同》,被告朋达公司将由被告奥莱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呼图壁县奥特莱斯商业区1#、2#、3#、19#、20#楼的顶棚刮石膏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期为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履行中发生疫情,工地从7月27日至9月4日封闭停工,故工期顺延至10月31日,但由于二被告一直没给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资,所以工人全部停工要求发放工资,致使工地疫情结束后也一直处于停工的状态,也让原告无法结束该工程。2020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朋达公司就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计241,398元,被告朋达公司已经支付了138,000元,所欠剩余工程款为103,398元至今未支付。疫情期间二被告对工人们不管不问,一分钱的生活费都没有发放,原告的工人张进天摔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与二被告协商,请求二被告处于人道主义把张进天的工资予以发放,但二被告也不予理睬,疫情结束之后,原告再次催促二被告,依然没有任何结果,因此张进天的工伤事故也没有得到任何的处理。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挤损失,无奈之下为维权,现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朋达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确实已经将大部分活干完,当时约定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到95%的工程款,5%作为保证金,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而且本公司已经支付了70%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需支付60%的劳务费,如果按60%计算,本公司已经超付劳务费,所以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按合同约定本公司已经将劳务费支付完毕,所以原告要求支付103,398元的请求不认可;原告与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奥莱房产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奥莱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
被告奥莱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顶棚刮石膏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约定工期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31日,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工程量的70%进度款,而且被告朋达公司前一个抹灰工程没有干,导致原告刮腻子工程无法实施,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应当解除。经质证,被告朋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陈述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不属实,原告无法施工不是本公司造成的,是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
2.结算单1份,拟证明2020年10月22日于原告与被告朋达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是241,39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朋达公司、奥莱房产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朋达公司经协商一致,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顶棚刮石膏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呼图壁县奥特莱斯商业区二期1#、2#、3#、19#、20#楼顶棚刮石膏、柱刮石膏抹面砂浆罩面、楼梯间刮腻子、刷涂料作业;分包内容:包工包料,包各种工具、小型设备等自理;合同价款:执行包干价,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单价为17元/㎡(含税);结算款支付方式:每月底由乙方上报工程量,次月支付双方验收合格部分工程量的70%,工程交工后支付25%,预留5%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免息支付;乙方进场施工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履约及违约:乙方不能按进度施工,中途撤场,质量不合格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已施工部分甲方将按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支付60%后,乙方自动撤场,甲方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20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朋达公司结算,载明:2020年年底室内顶棚刮石膏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以下工程为2020年施工,未经过验收,只是作为2020年暂时支付阶段性工程款依据,以下面积为实际施工面积(实测实量):1#楼施工面积4542.1㎡,价款77,215元,2#楼施工面积2129㎡,价款36,193元,3#楼施工面积4056.5㎡,价款68,960元,5#楼施工面积1619.8㎡,价款27,536元,19#楼施工面积1412.6㎡,价款24,014元,20#楼施工面积440㎡,价款7,480元,合计241,398元。被告朋达公司代表苏峰签字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朋达公司已支付施工费138,000元,尚余103,398元未付。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量施工费为241,398元,但辩称已付143,000元,辩称还应扣除税金14,400元、质保金12,000元、维修费1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税金14,400元,对质保金、维修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朋达公司经协商签订的《顶棚刮石膏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施工费103,39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施工费结算款为241,398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施工费103,398元,被告抗辩已支付143,0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施工费103,398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应从已结算的施工费中扣减质保金12,000元、税金14,400元、维修费10,000元,原告同意从剩余施工费中扣减税金14,400元,这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减质保金、维修费的主张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但被告针对上述主张并未提起反诉,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申请撤回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奥莱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朋达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奥莱房产公司同意对涉案施工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朋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施工费103,398元,扣减税金14,400元,被告朋达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88,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88,9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96元,由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 凤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古丽加依那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