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23民初910号
原告:伊犁奋达泰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218国道以北3-47-300二楼办公室南12号。
法定代表人:杨群秀,公司董事长。
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2区朝阳北路锦绣花园10栋1单元2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朱雪平,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伊犁奋达泰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原告因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并明确表示拒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伊犁奋达泰业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吕显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