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市路顺制品厂、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23民初632号 原告:**市路顺制品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三工镇南头工。 经营者:***,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2区朝阳北路锦绣花园10栋1**2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市路顺制品厂(以下简称为路顺制品厂)与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顺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顺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2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841.86元(计至2023年3月7日),并自2023年3月8日起继续支付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朋达公司因承建“***县奥特莱斯休闲小镇一期”项目,向原告购买各类屋面瓦,双方对屋面瓦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屋面瓦,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23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屋面瓦货款450,23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3月7日的违约金72,841.86元,并自2023年3月8日起继续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朋达公司辩称,案外人**挂靠朋达公司进行施工,屋面瓦的实际买受人系**,所以不应由朋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对于实际供货量,因朋达公司没有具体参与,不知情;即使朋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也不属实,因**和原告已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待付款条件成就,即具备交付、过户条件的时候,双方再履行抵房协议,货款已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现尚不具备合同款项支付条件,三年来,由于工程的冬歇及疫情的影响,到目前为止工程尚未完成,亦未进行验收,朋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朋达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另,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律师费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也不是原告的必要支出,不同意承担。综上,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路顺制品厂提交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朋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点与事实不符,朋达公司虽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没有任何人签字,朋达公司亦未见过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经审查,因《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且朋达公司对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收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供货金额已结算,总货款金额为500,235元,已付50,000元,剩余450,235元未付。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和**是**的工作人员,与朋达公司没有关系。经庭审审查,该收条确系在收货后由**向路顺制品厂出具,与路顺制品厂主张的货款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收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新疆农村信用社银行交易详情图片一张,拟证实朋达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路顺制品厂支付货款50,000元。经质证,朋达公司对该证据认可。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朋达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路顺制品厂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予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朋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图片两张,拟证朋达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于2020年6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路顺制品厂对该组证据认可。经审查,因路顺制品厂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证人**出庭提供证言,拟证实案外人**系挂靠朋达公司进行施工,屋面瓦的实际买受人系**,不应由朋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经质证,路顺制品厂对****的材料款、人工工资、正常税费均由朋达公司对外支付,剩余工程款,朋达公司的以工资的形式向其发放的事实认可,认为恰能证实朋达公司与**并非挂靠关系;朋达公司对**证言中称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不认可,其他证人证言均认可。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所述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税费由朋达公司对外支付,剩余工程款朋达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向其支付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证人**出庭提供证言,拟证实案外人**系挂靠朋达公司进行施工,屋面瓦的实际买受人系**,不应由朋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朋达公司对货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已通过以房抵债清偿货款。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的证人证言均认可。经审查,因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持异议,且路顺制品厂提交的收条系**出具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提供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经本院要求,朋达公司庭后提交《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经质证,路顺制品厂对该《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称该合同恰能证实朋达公司系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适格,工程周期仅三个月,被告应支付货款的事实。经审查,该《施工总承包合同》加盖了朋达公司及发包方新疆景华城奥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经本院要求,朋达公司庭后提交《实际施工人责任书》一份,经质证,路顺制品厂对该《实际施工人责任书》不认可,称对该《实际施工人责任书》不知情,朋达公司与**挂靠关系不合法,且朋达公司与**未约定工料承担方式,只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路顺制品厂。经审查,该《实际施工人责任书》系朋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内容系对朋达公司与**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对路顺制品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实际施工人责任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新疆景华城奥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朋达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朋达公司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负责***县奥特莱斯休闲小镇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主要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1、1#、2#、3#、5#、19#、20#商业楼土建工程;2、室外附属工程;本项目不可分割的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朋达公司包工包料、包机械、包临时设施、包水电费、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资料(含竣工图纸)、包竣工验收、包需乙方缴纳的保险、***、包税金等。双方商定合同总工期为1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合同总造价:暂控合同总价(可调总价)按承包施工范围暂定人民币壹仟柒佰贰拾肆万元整,¥:17,240,000.00元。 2019年10月12日,朋达公司(甲方)与路顺制品厂(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朋达公司在路顺制品厂购买各类瓦,单价为一色双筒瓦(西班牙瓦)5.5元/块、***9元/块、正脊封9元/块、斜脊封13元/块、边檐瓦9.5元/块、边檐封头15.5元/块、三向脊瓦30.5元/块、四向脊瓦50.5元/块、排水沟瓦9元/块、滴水瓦(檐口瓦)15元/块。其中《工业品买卖合同》还作如下约定: 第四条交货方式、地点和期限:施工现场朋达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交货,现场复检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采用汽车运输方式、施工现场卸车费用由路顺制品厂承担。 第六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出卖人必须及时、保质、保量的保证买受人的材料供应,材料进场由双方一起验收并签证。 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2019年首付4万元,乙方保证甲方施工材料的供应,余款2020年工程复工后,次月支付上月进场材料费7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支付95%,由乙方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 2020年5月19日,朋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支付路顺制品厂货款40,000元;2020年6月29日,朋达公司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支付路顺制品厂货款50,000元。 2020年12月23日,**、**向路顺制品厂出具收条,载明“*******一期收到路顺制品厂供瓦共计伍拾万零贰佰叁拾伍元整(500235),已付伍万元(50,000元),剩余肆拾伍万零贰佰叁拾伍(450,235元)票已对完朋达公司(加盖***县奥特莱斯休闲小镇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收货人:****”。朋达公司提供的证人**认可,该收条系其与**向路顺制品厂出具的。 庭审中,朋达公司提供的证人**称,**系***县奥特莱斯休闲小镇建设项目的材料管理员,其与朋达公司的结算方式为材料款、人工工资、税费等由朋达公司对外支付,剩余工程款朋达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向其支付。 路顺制品厂为申请保全朋达公司价值450235的财产,支出保全案件申请费2,771.18元。 本院认为,关于路顺制品厂要求朋达公司支付货款450,23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朋达公司与路顺制品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加盖公章,且朋达公司已支付路顺制品厂货款合计90,000元,故对朋达公司称没有具体参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朋达公司提供的证人**,系朋达公司承包的***县奥特莱斯休闲小镇建设项目的材料管理员,**认可该收条系其与**向路顺制品厂出具的,且朋达公司对**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应认定至2020年12月23日,朋达公司欠付路顺制品厂货款450,235元。对朋达公司称对供货量不清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路顺制品厂认可未对朋达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的货款40,000元进行扣减,经审查,现朋达公司尚欠路顺制品厂货款410,235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首付40,000元,次月支付上月进场材料费7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支付95%”。因双方已于2020年12月23日对进场材料的总价款进行结算,至次月,即2021年1月31日前朋达公司应支付路顺制品厂货款至总价款的70%,即350,164.5元(500,235元×70%);另,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支付货款至95%,因“工程竣工验收”系路顺制品厂,乃至作为承包人的朋达公司均无法掌控的付款节点,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路顺制品厂可在合理期间向朋达公司主张,朋达公司称**已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将货款支付完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朋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路顺制品厂要求朋达公司支付货款410,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路顺制品厂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顺制品厂要求朋达公司自2020年12月23日起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为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21年1月31日,朋达公司支付路顺制品厂货款数额应至350,164.5元,朋达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违约该部分货款,实属违约,应就未支付货款数额260,164.5元(350,164.5元-90,000元)承担违约金责任。本院以货款260,164.5元为基数,参照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审查路顺制品厂主张的违约金,经计算,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3月7日朋达公司应支付路顺制品厂违约金为元21,021元(260,164.5元×3.85%÷365天×766天),并自2023年3月8日起,以货款260,1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部分货款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当事人对剩余货款150,070.5元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朋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对该部分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路顺制品厂基于该150,070.5元货款要求朋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顺制品厂要求朋达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费的负担没有约定,且路顺制品厂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故对路顺制品厂要求朋达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保全申请费2,771.18元系路顺制品厂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朋达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市路顺制品厂货款410,235元; 二、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市路顺制品厂逾期付款违约金21,021元,并自2023年3月8日起,以货款260,1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部分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市路顺制品厂保全申请费2,771.18元; 四、驳回原告**市路顺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76元,减半收取4,765.38元,由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5.2元,由原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86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案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