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3民初1718号
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太行山街75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2区朝阳北路锦绣花园10栋1**2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城县朋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2023年7月3日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展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真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