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华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2民初318号
原告:**,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系原告之妻),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华,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华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74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艳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水电公司)、盖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艳、邵春华、华亿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于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与华亿水电公司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华亿水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桦甸市城发实业有限公司将桦甸市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承包给华亿水电公司。**通过朋友介绍到华亿水电公司提供劳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6日,**在工作时摔伤,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严重受伤。**向仲裁部门申请,要求确认与华亿水电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与华亿水电公司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华亿水电公司辩称,一、**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华亿水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华亿水电公司将案涉桦甸市健康产业园二期工程中的部分植筋工程发包给盖某个人,华亿水电公司与盖某之间系按“计件”结算(低结构每根0.7元、高结构每根1.5元)。**系受雇于盖某,并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其并非由华亿水电公司雇请,**的工资由盖某发放,不受华亿水电公司的管理,与华亿水电公司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由此可见,华亿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部分。二、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应当追加盖某为本案被告。综上,华亿水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盖某辩称,一、**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用工主体与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盖某为自然人主体,显然盖某与**不具备劳动关系,故在本案要求盖某参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华亿水电公司雇佣盖某等多人为其提供劳动,盖某按照华亿水电公司管理人王某指示,领班做“植筋”工作,在我们5人组中,身份是带班班长,不容被告华亿水电公司推脱。三、**是在工作时自己从梯子上掉下摔伤,我们5人都是为被告华亿水电公司工作,由华亿水电公司给我们发工资,我们只是一个打工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伤完全应由华亿水电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桦市劳人仲字[2022]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1.照片5张(原告受伤后去被告现场拍摄)。华亿水电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辨别是否为现场,桦甸市健康产业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系华亿水电公司承包,**系为盖某提供劳务。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北一工人工资领取明细1份。华亿水电公司对该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是盖某单方制作,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从华亿水电公司将案涉工程植筋工程发包给盖某这一事实来看,盖某收到华亿水电公司相关款项后,如何支付,由盖某自己决定,与华亿水电公司无关。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施工情况记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录音光盘1份(录音时间分别是2021年11月11日、12月20日)。华亿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通过诉讼判决承担责任。经质证,本院认为华亿水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民事判决书。华亿水电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本院认为华亿水电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为复印件,不予采信;5.罗某当庭证言。华亿水电公司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其只提供了一天的劳务,第二天自己家有事就不干了,说明其根本不受华亿水电公司的管理,证人在庭审上陈述现场是受技术员和工厂指挥不属实,因为证人是计件,证人陈述植筋活其干过,不需要他人指挥;6.孙某当庭证言。华亿水电公司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从证人所述来看,其离开时根本不需要跟谁打招呼,故其不受华亿水电公司的管理。关于工资的支付,其陈述是由盖某从华亿水电公司领取后,他们再分,与客观实际不符,因为我公司只与盖某进行结算,至于盖某如何向证人支付报酬,与我公司无关。证人陈述7、8、9月份均在我公司所承包的产业园二期工程工作不属实,因为盖某在三期工程时也承包了植筋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9月份将植筋工程发包给了盖某。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罗某、孙某当庭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罗某、孙某当庭证言予以采信。
华亿水电公司提供的:1.收据、现场照片各5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盖某是原告的领班班长,其与华亿水电公司结算工资款,原告不知道不知情,至今**也没有得到工资款,盖某与**是工友关系。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盖某结算工资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王某当庭证言。**认为证人所说雇佣盖某不是事实,盖某就是植筋工作的班长,对证人所讲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告始终也没有领到工资。3.邹某当庭证言。**认为证人所说**不是公司员工不是事实,盖某是植筋工作的代班班长,原告现在也没领到工资款。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王某、邹某当庭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王某、邹某当庭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亿水电公司承包桦甸市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2021年8月20日,华亿水电公司将桦甸市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期植筋工程转包给盖某。2021年10月16日,盖某雇佣**进入到该工地从事植筋工作。同日晚17时许,**在工地植筋时,从梯子上滑落地面摔伤,被华亿水电公司人员送往医院治疗。2022年1月20日,**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桦市劳人仲字[2022]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2022年1月25日。**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华亿水电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华亿水电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盖某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关于**与华亿水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华亿水电公司承包了桦甸市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并将项目中的植筋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盖某的事实,有收据、照片等证据证明,且有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盖某招录进入案涉植筋工程做工的事实,三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相互印证,基于上述事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桦甸市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期植筋工程做工是否与华亿水电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主张与华亿水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就该项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然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经盖某招录进入桦甸市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地块植筋做工的事实,**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盖某进行人员招录、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系代华亿水电公司所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其与该单位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与华亿水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长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