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余高,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政,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大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63614238。
法定代表人:夏连金,总经理。
上诉人王余高因与被上诉人方政、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余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方政支付王余高欠款28万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由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方政、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劳社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王余高所分包的劳务已经完成,农民工工资却不能兑现,方政、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行为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均应承担责任。
方政辩称,王余高与方政之间还未办理结算,双方还有未处理的事项;方政实际上已经超支工程款;一审判决在查清案涉工程由湖北珑澄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发包的情况下,同意王余高撤回对湖北珑澄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导致本案缺乏必要的共同被告,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余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人工工资28万元;2.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湖北珑澄置业有限公司系利川“珑澄水岸”项目业主。2016年3月18日,湖北珑澄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珑澄水岸”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28日,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珑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湖北珑澄置业有限公司施工。“珑澄水岸”项目实际就是湖北珑澄置业有限公司自己承建。此后,湖北珑澄置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方政承建,方政委托韩勃负责施工现场及资金管理。2015年7月3日,原告王余高从方政处承包了该工程一期泥瓦工的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完成后,2018年1月16日,由韩勃代表方政与王余高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珑澄水岸泥工班主王余高质量保证金、人工工资贰拾捌万元(280000.00),于2018年7月底支付完。经办人韩勃(系江西威乐方政委托代理人),2018.1.16”。因方政拒不支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余高从方政处承包了“珑澄水岸”工程一期泥瓦工的施工,完成施工后方政接受了施工成果,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方政理应按约定向王余高支付相应款项。韩勃受方政的委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的事实清楚,方政理应对该欠款承担支付义务。方政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勃的行为系受方政委托,其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并未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承包合同,其要求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方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判决:一、被告方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余高欠款28万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余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方政承担。
二审中,方政向本院提交《工程现场签证(收方)单》复印件19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系湖北珑澄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发包给方政,而王余高所在泥工班组属于案涉项目部,因王余高班组有未完成工程量、不达标及返工的工程量,故累计应扣除70余万元的工程款,该部分王余高与方政未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方政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既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复印件上也未注明证据来源,该证据真伪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余高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王余高意欲欲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就必须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而王余高的施工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实际施工人的界定条件,其要求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余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王余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礼刚
审判员 谭 云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欧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