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86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强,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丛东滋,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牡丹江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芦林大转盘。
法定代表人:夏连金,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牡丹江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丛东滋、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67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对(2017)黑1024民初67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租赁费34657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该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为:2017年12月30日被告丛东滋给付**46576元,余款300000元于东宁市国土资源局和三岔口灌区东宁县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应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三日内付清;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宁市国土资源局和三岔口灌区东宁县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未付工程款到期实付的范围内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东宁市国土资源局和三岔口灌区东宁县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称在该案件之前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已经不欠质量保证金。**等人上访后东宁市人民法院2019年12月6日作出处理意见,意见称该调解书已经不具有可执行性,可以向本院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2017)黑1024民初67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7年8月28日发生了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以原审调解书不具有可执行性为由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欣
审判员 张福利
审判员 陈晓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乐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