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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8243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9006.18元及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暂算至2024年4月1日利息为1452.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对保全费的诉请)。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号地块(惠景园)B区项目中防水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如期完工并交付。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结算,加上后期增加的工作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780123.62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为2780123.62元,项目质保金应为139006.18元。2023年12月13日,案涉项目防水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退还质保金。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被答辩人起诉的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二、被答辩人施工的案涉项目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应待另案(2024)云0114民初4093号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进行审理。案涉项目关于防水工程质量问题,2020年8月份,答辩人收到发包人昆明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函,认为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答辩人进行整改和维修,答辩人项目部接到通知后立即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答辩人发出《关于惠景园B区防水工程维修》的通知,然而被答辩人并没有及时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和维修,现答辩人在起诉昆明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提出防水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扣减维修、整改发生的费用,但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就防水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而发生的后续维修、整改费用金额以及应否漏水问题履行维修义务尚不明确,若本案径行判令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质量保证金,而(2024)云0114民初4093号案件又判令答辩人承担因防水产生的质量问题而扣件相应费用的,届时难免造成答辩人的诉累,对答辩人而言显失公平。三、正因为防水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整改,而被答辩人却一致未履行维修整改义务,故被答辩人提出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1日,被告呈贡区某某园项目部(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承包单位、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承包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工程概况为惠景园B区9-13栋,本工程地下3层,地上27层,总建筑面积13.6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质量等总包干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未付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施工过程中,进度款甲方酌情支付);工程款5%作保修金,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日,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2780123.62元。 2020年8月24日,昆明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惠景园B区防水工程维修的通知》载明,案涉项目自2015年8月交房至今,陆续出现渗漏水问题,特别是B区11栋负三层(正面)底部筏板渗水(已处理大部分,但仍有渗水须横向开沟连通);B区10至11栋之间需要协助整改,请尽快派遣专业人员完成维修。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惠景园B区防水工程维修的通知》,要求原告根据前述通知,最迟整改期限为2020年8月31日前。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邮寄单未查询到相关信息,收件人签收处亦无人员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未收到过被告发出的上述维修通知,并陈述 案涉项目12、13栋的地下室部分防水系由被告交由***负责施工,原告于2015年帮***维修漏水处。原告当庭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中载明,呈贡惠景园B区:一、帮***维修B区地下室,属于***范围区域漏水处,维修用工:166个人工,每个人工250元/天,合计41500元。二、帮***维修地下室购买材料费10035元(后附销售清单、工时清单)。情况说明中有被告加盖的某某园项目部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19)云0114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案的未主张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后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云01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中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完成了案涉防水工程的施工,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了结算审核,确认结算造价为2780123.6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亦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防水工程5年质保期已于2023年12月14日届满,虽然被告抗辩案涉项目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防水工程质量问题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案涉项目防水工程还存在其他施工主体,责任主体尚不明确,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存在的质量问题属原告施工范围。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保修期内通知过原告履行保修义务而原告拒不履行,且被告支出了相应维修费用,或维修、整改费用已经明确。综上,由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整改费用均尚未明确,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予以支持,但并不免除原告的质保责任,被告可就原告质保期内的质保责任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关于本案应待另案(2024)云0114民初4093号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进行审理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拒绝支付质保金系基于对质量问题的合理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39006.1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4.5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6.1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