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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审被告:夏某,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马某、夏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一审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的事实均未进行审理,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并且适用法律亦错误。二、一审认为马某有权代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并进行结算,进而认定马某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均系认定错误。1.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给马某全权授权,马某仅是协助临时跑办相关手续。马某没有得到对外转包分包工程及结算的授权。2.转分包工程系违法行为,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马某亦不构成表见代理。3.马某没有权利签订《签证确认单》,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是知情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可能授权马某对外承包工程。三、一审将马某与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擅自签订的《签字确认单》作为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格依据错误。《签证确认单》落款时间是2021年6月10日,而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2022年6月17日于某与董某电话通话时,于某未提到与马某签订的《签证确认单》,故可知于某也认可双方根本未进行过结算。现有证据可证实《签证确认单》系伪造,确认单上的工程量与价格均是伪造,其中所列挖掘机现场停滞费172,500元无依据,渣土费也属虚列费用。四、于某、***与马某存在经济与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于某与马某存在故意串通,伪造签证,虚报土方开挖数量等行为,二人将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的债务转嫁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马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证人董某作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华尔兹立体停车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手机网银转账的方式向***的中国农业银行支付35,460元,董某的转账支付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夏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董某的垫付行为,视为追认了其与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马某、夏某及余某在《签证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本人职务的行为,《签证确认单》上记载的内容应当成为认定费用的定案依据。本案并不存在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案外人***与马某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某、夏某追索拉用土石方的费用,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马某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马某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现场负责人,不存在串通于某的行为,马某所有的行为都是按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 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述辩意见。 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挖掘土方工程款432,640元;2.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挖掘机械停滞费172,500元;3.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零星机械用工费19,778元;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利息41,419.91元;5.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624,918元为基数,以同期LPR为标准,自2023年3月12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马某、夏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2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昌吉市公共停车场-某立体停车场项目,后发包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昌吉市公共停车场-某立体停车场项目发包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9月1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马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马某为我方授权代理人;代表我单位作为昌吉市公共停车场-某立体停车场项目负责人,组织管理现场施工,竣工验收及相关此项目工程手续的一切事宜,授权委托人无权转委托授权,委托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工程验收结束。”马某受委托后,组织现场施工,由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土石方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马某委派夏某、余某现场监管。2020年10月14日,余某对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拆房子建筑垃圾拉运进行了记录,内容为:“十月十四日拆房子建筑垃圾13车,用挖机6小时。属实,2020年12月16日,夏某。”2020年12月16日,夏某、余某对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的挖掘机管道回填时长进行了记录,内容为:“2020年10月10日,华尔兹工地挖掘机管道回填2小时,下午:17:30-18:30,19:00-20:00;2020年10月11日,华尔兹工地挖掘机管道回填5小时,上午:9:00-13:00,下午:19:00-20:00;2020年10月12日,华尔兹工地挖掘机管道回填4小时,上午:9:30-12:30,下午:15:00-16:00”,夏某在该记录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属实。马某对夏某、余某的现场记录认可。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以上是施工过程中的零星用工,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零星用工费19,778元。马某对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零星用工认可。2021年6月10日,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现场零星用工及物资、挖掘机械、运输费、机械停滞费、人工工资、渣土费、协调费签证确认单》上盖章确认,马某、夏某、余某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的内容为:“1.人工,清扫院子及工地大门口马路,发票人,数量27,单价350元,合价9,450元;2.洒水车,降尘,数量7.5,单价1,000元,合价7,500元;3.挖掘机机械,回填管沟、拆房子,数量28,单价320元,合价8,960元;4.建筑垃圾运输,拉运拆除配电房建筑垃圾,数量13,单价832元,合价10,816元;5.草帘子,雨后铺路防止带泥上路,数量100,单价26元,合价2,600元;6.挖掘机,10月6日至10月15日两台,数量18,单价3,200元,合价57,600元;7.平板车拖车费,挖掘机进出场,数量4,单价1,000元,合价4,000元;8.挖掘机,现场机械停滞费2020年10月16日至11月30日冬休,春季开工2021年4月1日至6月10日,数量115,单价1,500元,合价172,500元;9.土方运输,基坑内土方运输含垃圾费,数量350,单价410元,合价143,500元;10.土方运输,基坑内土方运输含垃圾费,数量18,单价450元,合价8,100元;11.现场管理人员,管理人员2,数量30,单价500元,合计15,000元;12.协调费,外部协调费,数量1,单价10,000元,合计10,000元;13.渣土费,昌吉市交纳渣土费,数量32,000,单价8元,合价256,000元;14.利润,项目利润,数量1,单价40,000元,合价40,000元。”以上合计746,026元。土方开挖量,现场土方挖运方量8,320立方,数量8,320,单价52元,合价432,640元。夏某、余某在甲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名,马某在确认单左下角签名,并注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根据确认单,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挖土方费用432,640元。马某、夏某在确认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以上确认单,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0日,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挖掘机在涉案工地上报停使用共计115天,每天1,500元,产生停运损失172,500元,2021年6月10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知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离场,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挖掘机等设备拉走。该项停运损失在确认单上进行了核算,马某也认可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申请过报停,对报停产生的停运损失认可。2021年11月25日,夏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进长宁路华尔兹立体车库停车场工地进行土方施工,在施工中为了环保购买草垫子及雇佣洒水车,现场打扫卫生,土方运输及拆除房屋等一系列工作,这是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至11月30日的实际工作量。土方量已报审计部周工,现场负责人:夏某,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1日,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向八辆运输车的司机以个人名义出具35,460元欠条一张,2020年12月25日,因于某拖欠司机运输费,司机上访,在劳动部门介入下,2020年12月2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董某为保障农民利益,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278账号支付35,46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系某立体停车场项目,本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马某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昌吉市公共停车场-某立体停车场项目的清扫院子、回填管沟、拆房子、建筑拉运拆除配电房、建筑垃圾拉运、土方挖运等工程交给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上述工程主要是针对立体停车场的建设产生,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10日《施工现场零星用工及物资、挖掘机械、运输费、机械停滞费、人工工资、渣土费、协调费签证确认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某认为该确认单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结算书不认可,认为马某无权出具该确认单,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恶意串通,损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根据2020年9月1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马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本人***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马某为我方授权代理人;代表我单位作为昌吉市公共停车场-某立体停车场项目负责人,组织管理现场施工,竣工验收及相关此项目工程手续的一切事宜,授权委托人无权转委托授权,委托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工程验收结束。”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授权范围包括“竣工验收及相关此项目工程手续的一切事宜”,应当包括结算。据此,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零星用工及物资、挖掘机械、运输费、机械停滞费、人工工资、渣土费、协调费签证确认单》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工作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对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挖掘土方工程款432,640元,挖掘机械停滞费172,500元,零星机械用工费19,778元,合计624,918元,予以确认,减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输费35,460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挖掘土方工程款397,180元,挖掘机械停滞费172,500元,零星机械用工费19,778元,合计589,458元。2021年6月10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知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离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给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利息应以未付款589,4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至2023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39,730.28元,并以实际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3年3月1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马某、夏某在确认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马某、夏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挖掘土方工程款397,180元,挖掘机械停滞费172,500元,零星机械用工费19,778元,合计589,458元;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9,730.28元,并以实际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3年3月1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马某、夏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机械停滞费、零星机械用工费、逾期利息有无依据,如需支付,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是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以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首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昌吉市公共停车场-某立体停车场项目,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项目提供机械服务,负责土方挖运、建设垃圾拉运等施工,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工程量给付相关费用。 其次,现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马某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零星用工及物资、挖掘机械、运输费、机械停滞费、人工工资、渣土费、协调费签证确认单》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马某无权出具签证确认单,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结合2020年9月1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马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人***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马某为我方授权代理人;代表我单位作为昌吉市公共停车场-某立体停车场项目负责人,组织管理现场施工,竣工验收及相关此项目工程手续的一切事宜,授权委托人无权转委托授权,委托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工程验收结束。”该授权委托书盖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可证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马某负责昌吉市公共停车场-某立体停车场项目,包括“管理现场施工、竣工验收及相关此项目工程手续的一切事宜”,既包括对外结算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一审以《施工现场零星用工及物资、挖掘机械、运输费、机械停滞费、人工工资、渣土费、协调费签证确认单》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针对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求,在扣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运输费后认定应付挖掘土方工程款为397,180元,挖掘机械停滞费为172,500元,零星机械用工费为19,778元,一审对上述费用数额认定均正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以未付款589,4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利息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马某与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签证确认单,虚报土方开挖数量,项目费用、土方开挖价格的方式,将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之间的债务转嫁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截止目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马某与新疆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68元,由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