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9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9926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土方挖运工程价款302,000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1,782元;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35%计付);4.某乙公司承担案件申请费2,08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土石方挖运清包工合同》而非《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错误。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上诉人持有的《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虽未注明签订日期,但加盖了双方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中渣土挖运条款已明确挖方27,000立方米,挖运单价26元/立方米,价款702,000元,与《土方开挖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挖方总量27,000立方米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系后补,《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换填包干价为30元/立方米,与某乙公司提交录音中***陈述换填价格为30元/立方米一致,说明双方对换填单价进行了变更,对挖运单价也达成了新的变更。且上诉人向某乙公司提供的702,000元发票金额与《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约定的挖方价款702,000元完全一致。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实际履行合同错误,该条第一、二款适用于多份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下,案涉两份合同均为有效,故欠缺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三、一审中,上诉人分段主张利息,其中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20日按年利率3.55%,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按年利率3.45%,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8月15日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一审统一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错误。四、上诉人实际支出保全申请费2089元,一审仅支持6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清包工合同》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并加盖骑缝章,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量、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形式完备,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上诉人提交的《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无具体违约金数额,未加盖骑缝章,形式要件严重缺失。《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约定挖方27,000立方米,回填3,800立方米,与上诉人自认未进行回填施工的事实相矛盾。上诉人主张《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系完工后补签,且单价高于《土石方挖运清包工合同》,不符合常理,若仅为调整单价,根据行业惯例及合同履行逻辑,可签订补充协议,若为确认工程量,其约定的回填义务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矛盾,说明《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专用发票仅是抵扣税款的凭证,不能单独作为合同价款的唯一依据,亦不能否定《土石方挖运清包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效力。***的证言与《土石方挖运清包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施工内容、付款进度等事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第二,本案争议焦点并非合同效力或变更,而是哪份合同实际履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一审认定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5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保全申请费分担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土方挖运工程价款302,000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11,782元;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土方挖运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30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35%计付);4.某乙公司承担案件申请费2,0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3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清包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将位于昌吉市公共停车场-华尔兹立体停车场项目土方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进行施工,总土方量挖方暂定为20,000立方米,最终按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为准,回填暂定为8000立方米。质量要求约定,乙方如有超挖,甲方不计开挖、回填量,并且乙方须承担超挖部分地基处理费用。工程承包范围:土方的开挖、运输、换填、免爆、回填、场地平整及相关机械车辆、设备及实验等。合同工期为20天,开工(土方开挖)日期2022年7月3日,回填完成日期:主体工程完工,具备回填条件时30日内回填完毕。合同价格约定:渣土外运(运送至环卫部门指定渣土场),挖运价格17元/立方米(包含专家论证及基坑开挖专利方案等相关费用);换填(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换填、碾压实验等)包干价格:27元/立方米(含换填碾压密实度实验、静载实验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预控总价暂定为340,000元,最终按实际测量的工程量结算,并由乙方提供与工程相应的增值税9%专用发票。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支付遵照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在土方开挖完成后,付至总量的60%-70%,剩余挖方余款在回填土方量的50%内付清,所有土方项目完成后,款项全部付清乙方),工程完毕30日内完成结算,并于20日内付清。该合同并对双方责任、义务进行约定。该份合同并加盖甲、乙方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另提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将位于昌吉市公共停车场-华尔兹立体停车场项目土方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天,开工日期2022年7月3日,合同价款约定:渣土挖运,运送至环卫部门指定渣土场,挖运价格26元/立方米,挖方为27,000立方米,价款为702,000元,开挖前双方必须对自然标高进行测量,双方签字认可;换填(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换填、碾压、实验等)包干价格:30元/立方米(含换填碾压密实度实验等所有费用),回填为3,800立方米,价款为114,000元。合同预控总价为816,000元,最终按实际测量的工程量结算,并由乙方提供与工程相应的增值税9%专用发票。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支付遵照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在土方开挖完成后,付至总量的60%-70%,剩余挖方余款在回填土方量的50%内付清,所有土方项目完成后,款项全部付清),工程完毕30日内完成结算,并于20日内付清。该合同加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对合同约定施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并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土方开挖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未注明时间,某甲公司自述确认单出具时间为2023年6月),该确认单载明,基坑挖方25,074.36立方米,积水坑土方148.848立方米,冠梁土方276立方米,混凝土桩土方1,032.432立方米,CD段下降3米的土方120立方米,CD段后退1.5米的土方360立方米,合计27,011.64立方米,按27,000立方米进行结算。2023年10月26日至10月27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价税合计70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庭审时某甲公司自述,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没有写签订日期,但合同是2023年5月补签的,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乙公司认为实际履行的是202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清包工合同。某甲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回填,也未购买回填材料,某甲公司只施工了挖土部分,亦没有主张回填费用。某甲公司在庭审时陈述,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2023年施工完毕后补签,但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22年7月3日,工期为20天。另查,2023年1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对某乙公司另陈述2024年2月9日由***向***支付的50,000元及2024年4月3日由***向***支付的100,000元,经向***核实,该150,000元系***与***之间的个人借款。某甲公司在庭审时对150,000元系个人借款予以认可,故本案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为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但就案涉工程双方签订了二份合同,分别为《土石方挖运清包工合同》和《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渣土挖运单价不一致。其中《土石方挖运清包工合同》约定:渣土外运(运送至环卫部门指定渣土场,挖运价格17元/立方米,包含专家论证及基坑开挖专利方案等相关费用);《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约定,渣土挖运(运送至环卫部门指定渣土场,挖运价格26元/立方米,包含专家论证及基坑开挖专利方案等相关费用),故认定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是确定案涉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核实依据,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综合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日期,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加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印章。综合本案实际施工情况,某甲公司自述仅施工挖土部分,未购买材料,未进行回填,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挖运渣土单价为26元/立方米,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挖运渣土单价为17元/立方米,某甲公司陈述其提交的合同系施工完毕后于2023年5月补签,但该份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3日,工期为20天,并约定回填为3,800立方米,价款为114,000元,与某甲公司在庭审时陈述的实际施工期限、施工范围(原告自认案涉工程原告仅施工挖土,未进行回填、未购买材料)并不相符,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系某乙公司派驻案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在证言中陈述,其手机上有当时双方签订合同的扫描件,该合同显示挖土是17元每立方米,结合***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22年6月30日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清包工合同,因该合同约定挖运渣土单价为17元/立方米,双方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某甲公司挖土按27,000立方米进行结算,故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59,000元(27,000立方米×17元/立方米)。就已支付工程款,2024年2月9日由***向***支付的50,000元及2024年4月3日由***向***支付的100,000元,经向***核实,该150,000元系***与***之间的个人借款,某甲公司在庭审时对150,000元系个人借款予以认可,故该150,000元不应认定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应按400,000元确认,扣减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后,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59,000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利息11,782元,并按年利率3.35%支付利息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项请求中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庭审时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前挖土施工完毕,某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7月1日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12月25日期间,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某甲公司现主张按年利率3.3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利息为2,471.62元(59,000元×15个月×3.35%),并由某乙公司就尚欠工程款,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某甲公司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某甲公司主张保全申请费2089元,结合一审法院确认某乙公司应履行付款金额,对某甲公司该项主张中的合理费用635元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0元;二、某乙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471.62元,并由某乙公司就尚欠工程款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某甲公司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保全费635元;四、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2.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3.案件申请费应当如何负担。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为《土石方挖运清包工合同》和《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渣土挖运的单价不一致,《土石方挖运清包工合同》约定渣土外运挖运价格17元/立方米,合同预控总价暂定为340,000元,最终按实际测量的工程量结算。《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约定渣土挖运价格26元/立方米,挖方27,000立方米,价款为702,000元,合同预控总价为816,000元,最终按实际测量的工程量结算。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是对《土石方挖运清包工合同》的变更,渣土挖运单价由17元/立方米变更为26元/立方米,应以《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6元/立方米作为计价依据,某乙公司则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土石方挖运清包工合同》,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挖运单价17元/立方米进行计价。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之规定,本案中,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否对渣土挖运单价进行了变更,实际履行的哪份合同是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核心依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该合同上虽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但加盖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公章以及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某乙公司亦对该合同中其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认可,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该《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载明的挖方总量为27,000立方米,双方均认可的《土方开挖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土方开挖工程量按27,000立方米进行结算,《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与《土方开挖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挖方总量数额完全一致。《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中约定渣土挖运价款为702,000元,而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10月27日向某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02,000元,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与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完全一致,且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经抵扣相应的税款。《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换填包干价为30元/立方米,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2024年4月25日其项目经理***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陈述回填价格按一方30元计算,《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土方换填单价与通话录音中的单价完全一致。综合以上分析,能够说明《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是后签订的,双方对土方挖运单价及换填单价进行了变更,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约定渣土挖运价格为26元/立方米,双方均认可土方开挖工程量按27,000立方米进行结算,故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02,000元(26元/立方米×27,000立方米)。一审法院对工程总价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为4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02,000元(702,000元-400,000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前挖土施工完毕,某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30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日起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经核算,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489元(302,000元×3.55%÷360天×50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的利息为9,695元(302,000元×3.45%÷360天×335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8月15日的利息为674元(302,000元×3.35%÷360天×24天),以上利息合计为11,858元(1,489元+9,695元+674元),某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7月1日起2024年8月15日止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利息11,782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还应以欠付工程款30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案件申请费应当如何负担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因申请保全措施缴纳申请费2089元,该费用系某甲公司为保障胜诉权益兑现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案件申请费的承担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99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某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000元及利息11,782元,并以30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某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2,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8元,由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47元,由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