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嘉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百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1287号 原告:河北百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商务中心3号楼B-9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战桐腾。 被告:***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战桐腾。 被告: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15号1-1-3。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百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百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百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未承兑的票据款20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自2022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295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930320806820211208100099361,承兑人为被告一,收票人为被告三,后经被告三与被告四连续背书最终将该汇票转让至原告,但原告到期提示付款未能实际兑付。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一人股东,若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一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未提供拒付证明,无法向被告三、四行使追索权。原告未尽通知义务,原告未在遭到拒付后三日内通知答辩人。 被告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8日,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上记载事项为:票据号码:230930320806820211208100099361,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金额200000元,收票人为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此外,汇票写明:可再转让。2021年12月14日案涉汇票由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同日该汇票由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原告。2022年6月13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账户金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拒付。现原告诉讼来院。 诉讼中,河北百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将涉诉票据背书给河北百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出票人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发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给被告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经被告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河北百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价款。因此原告河北百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商业汇票合法,其作为涉案汇票的持有人和背书人享有汇票权利,原告河北百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在付款日到期时向出票人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故原告河北百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涉案商业汇票的出票人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背书人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诉讼中,***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河北百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河北百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辽宁嘉寓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海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