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嘉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255号 原告:杭州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玲珑街道庆仙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8UA7R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康路东侧(***电缆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302043321L。 法定代表人:战桐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18856.70元及违约金54500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0.1%的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伏组件EVA胶膜。其中合同第9.1条约定款到发货,第10.1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15天以上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持续进行了交易,2021年11月24日,被告签收了最后一批货物。2022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询证函一份,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418856.71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了200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4.8%。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885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404元(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1885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87元,合计4587元,由原告杭州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1元,由被告***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86元。 原告杭州亿***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程睿 二O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