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4726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娇阳,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女,***(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案外人庄某与被告签订编号BSS-CW-2018-006的《借款协议》,内容为对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BSS-CW-2017-006的《借款协议》达成新的还款计划,确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6%。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案外人庄某多次催要,被告未就上述合同约定债权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20年11月12日,案外人庄某因自身无力追讨上述合同约定债权,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包括逾期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11月1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寄送达至被告知悉。被告在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与原告就还款具体时间进行磋商,且据公开渠道查询,被告已涉多起案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庄某并未实际向湖北×天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其对被告并未形成真实有效的债权。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湖北×天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湖北×天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1个月,后经两次展期共计4个月,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后被告与庄某签订《借款协议》,向庄某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对湖北×天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200万元。但庄某并未实际向湖北×天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也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其对被告并未形成真实有效的债权。故原告所谓与庄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200万元债权也实际不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庄某履行还款情况的说明》缺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签章,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并且湖北×天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过或作出过不再向被告追偿债务的承诺。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与庄某的几次借款协议中从没有约定过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及承担主体,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现有生效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被告间有多起诉讼,标的相加达3000多万元,案件均为庄某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期间发生的,本案款项起源为庄某从夏某及原告处拿钱,打到被告账户,当时庄某系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总经理,可以操作很多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湖北×天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转账200万元。
原告提交《借款协议》(编号HR-BHZ01-15),显示×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化工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庄某作为丙方、担保方,内容为:经友好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二、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三、借款期满乙方应保证按时返还借款,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在2月15日前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五、甲方应保证按时付款,未按时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六、乙方未按时还款,乙方按照每月2.5%给甲方支付违约金,不足1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金额。七、丙方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落款甲方处印有×投资公司名称,其上加盖有公司公章,乙方处印有***化工公司名称,代表处签有潦草姓名,盖有***化工公司公章。丙方处签有庄某姓名。签署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
2015年2月5日,被告名称由***化工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就2015年2月12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为何仍加盖***化工公司公章的原因,原告称系当时被告公章未变更。
原告提交《借款延期协议》(编号HR-BHZ01-15补充1),显示×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庄某作为丙方、担保方,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经友好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借款延期期限2个月,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三、借款期满乙方应保证按时返还借款,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四、甲方应在保证按时付款,未按时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五、乙方未按时还款,乙方按照每月2.5%给甲方支付违约金,不足1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金额。六、丙方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落款甲方处印有×投资公司名称,其上加盖有公司公章,乙方处印有被告名称,代表处签有潦草姓名,盖有被告公章。丙方处签有庄某姓名。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
原告提交《借款延期协议》(编号HR-BHZ01-15补充2),显示×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庄某作为丙方、担保方,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经友好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借款延期期限2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三、借款期满乙方应保证按时返还借款,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四、甲方应在保证按时付款,未按时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五、乙方未按时还款,乙方按照每月2.5%给甲方支付违约金,不足1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金额。六、丙方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落款甲方处印有×投资公司名称,其上加盖有公司公章,乙方处印有被告名称,代表处签有潦草姓名,盖有被告公章。丙方处签有庄某姓名。签署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
原告提交《庄某履行还款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12日,甲方×投资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天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与乙方***化工公司(后更名为被告)以及丙方庄某签订编号为HR-BHZ01-15号《借款协议》,由甲方向乙方提供200万元借款,丙方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该笔借款经过两次展期乙方仍不能归还,经三方重新协商,由丙方就前述《借款协议》下的借款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乙方向丙方履行还款义务。”落款处印有湖北×咨询公司名称,加盖有公司公章,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
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编号BBS-CW-2016-006),显示庄某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前期借×投资公司(现更名为×咨询公司)借款的归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此款专门用于归还乙方前期借×投资公司的借款。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无论资金何时到账,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三、借款归还方式:2016年4月15日归还本金叁拾捌万元整,以后每个月以等额本金方式归还,即每月归还本金壹拾捌万元整,在最后一个月归还全部本金。四、借款利率及借款利息支付方式:1、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年利率为12%,乙方给甲方支付的利息,甲方不负责提供发票,如甲方要求提供发票,甲方需另外支付6%的代开发票税金,利息按月支付。2、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每次归还本金时同时支付利息。归还途径:开户行(略),账号(略),收款人:庄某。五、若乙方资金充足,可以提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在还清之日起,本合同自行作废。六、如果乙方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还款时,双方应提前协商还款计划。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借款还清以后作废。该协议共两页,第一页正文下方空白处写有庄某姓名,第二页落款甲方处写有庄某姓名,乙方处印有被告名称,下方代表签字处有一潦草签字,被告名称上加盖有公司公章。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文本右侧加盖有被告公章作为骑缝章。
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编号BBS-CW-2017-006),显示庄某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编号BBS-CW-2016-006借款协议,乙方到期未按期归还×投资公司借款的归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此款专门用于归还乙方前期借×投资公司的借款。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借款归还方式:2017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本息。四、借款利率及借款利息支付方式:1、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年利率12%,乙方给甲方支付的利息,甲方不负责提供发票,如甲方要求提供发票,甲方需另外支付6%的代开发票税金。2、借款利息每月计提,借款期限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归还途径:开户行略,账号略,收款人:庄某。五、若乙方资金充足,可以提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在还清之日起,本合同自行作废。六、如果乙方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还款时,双方应提前协商还款计划。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借款还清以后作废。该协议共两页,第一页正文下方空白处写有庄某及潦草签字,第二页为签字页,落款甲方处写有庄某姓名,乙方处印有被告名称,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同一潦草签字,被告名称上加盖有公司公章。签署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文本右侧加盖有被告公章作为骑缝章。
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编号BBS-CW-2018-006),显示庄某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BBS-CW-2017-006借款协议,乙方到期未按期归还×投资公司借款的归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此款专门用于归还乙方前期借×投资公司的借款。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三、借款归还方式:2018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本息。四、借款利率及借款利息支付方式:1、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年利率6%,乙方给甲方支付的利息,甲方不负责提供发票,如甲方要求提供发票,甲方需另外支付6%的代开发票税金。2、借款利息每月计提,借款期限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归还途径:开户行略,账号略,收款人:庄某。五、若乙方资金充足,可以提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在还清之日起,本合同自行作废。六、如果乙方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还款时,双方应提前协商还款计划。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借款还清以后作废。该协议共两页,第一页正文下方空白处写有庄某及潦草签字,第二页为签字页,落款甲方处写有庄某姓名,乙方处印有被告名称,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同一潦草签字,被告名称上加盖有公司公章。签署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文本右侧加盖有被告公章作为骑缝章。
原告称编号BBS-CW-2017-006及BBS-CW-2018-006的《借款协议》落款处潦草签字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邸某所签,编号BBS-CW-2016-006《借款协议》落款处潦草签字为邸某爱人李某所签。
诉讼中,本院传庄某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庄某称因被告欠×投资公司200万元本金无法偿还,其代替被告进行了偿还。就偿还的形式,庄某称其未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也未向×投资公司支付200万元,因其个人与×投资公司有一些往来,庄某未当庭说明往来的具体内容,其在与被告签订编号HR-BHZ01-15的《借款协议》之后,通过抹账、清账的方式,相当于代替被告偿还了被告欠×投资公司的200万元本金,当时未计算利息。
就其为何不以担保人身份清偿被告对×投资公司的债务,庄某称系其与被告、×投资公司三方协商确定的还款方式,因被告不配合签订三方协议,故由×投资公司出具《庄某履行还款情况的说明》。庄某认为其通过与被告签过多份《借款协议》的方式告知被告其已经代替被告偿还了对×投资公司的200万元借款。
庄某称其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签订地点均为被告办公地,被告法定代表人邸某在场,由被告公司办公室的员工加盖公司公章。
本院当庭向庄某出示了案件证据,庄某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有显示为庄某的签名称系其书写,编号BBS-CW-2017-006及BBS-CW-2018-006《借款协议》落款处潦草签字系邸某当场书写,编号BBS-CW-2016-006《借款协议》落款处潦草签字为李某书写。
庄某称其代为清偿被告欠×投资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庄某本息。
被告先称收到×投资公司向其转账的200万元,系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投资公司借款,后又称不清楚200万元的款项性质,理由是当时公司由庄某控制;被告另称不清楚被告是否偿还了×投资公司向其转账的200万元,公司从未要求庄某代替被告偿还款项,庄某作为个人,没有替公司清偿的理由。
经询,被告称×投资公司未向被告催要偿还该200万元转账。
被告法定代表人邸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其称无论是×投资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多份《借款协议》,还是庄某与被告之间的多份《借款协议》,其上邸某的签字和李某的签字均不是本人书写,邸某认可李某系其配偶。邸某称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公司公章,但不清楚谁加盖的,公司无用章记录,不排除有人私自加盖公章的可能,根据公司用章制度,用章需写明何时、何事由、用何章、用章内容,再由所在部门的主管签字,由行政部门盖章,方可取章,但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
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不就本案多份协议中邸某、李某签字及公司公章申请鉴定。
原告提交其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与庄某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对北京***×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护工业公司)、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但甲方暂无能力进行起诉要求两公司偿付,遂拟将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防护工业公司、被告主张债权。经过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根据甲方与债务人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BS-CW-2018-006和***防护工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BS-CW-2018-008、BBS-CW-2018-009、BBS-CW-2018-010的四份合同显示,债务人拖欠甲方借款及利息共计18483678.9元未偿还,并且债务人已超出还款期限近两年未还,甲方享有相关逾期利息权益,具体如下图所示(单位:元)。
合同编号
本金
利息
逾期利息
BBS-CW-2018-006
2000000
120000
参照借期内利息,依照实际还款日期进行计算。
BBS-CW-2018-008
2200000
132000
BBS-CW-2018-009
10587579
563254.74
BBS-CW-2018-010
2880845.16
0
共计
17668424.16
815254.74
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包括逾期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债权转让对价因是否能够收回该债权存在未知因素,双方商定暂时不确定转让价格,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再行确定……落款甲方处签有庄某姓名并捺印,乙方处签有原告姓名并捺印,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
原告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件底单一组,内容为“被告本人已经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贵司与本人签订的编号为BBS-CW-2018-006号《借款协议》所达成的债权以及此债权相关的权利一并全部转让,贵司自接到本债权转让协通知书后,应向受让人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本通知未经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特此通知!”落款通知人处写有庄某姓名,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通知书下方附有被告收款账户信息。邮件底单显示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45号世纪嘉园5号楼6层。
原告称庄某欠原告款项未还,因庄某无力追讨其对被告及***防护工业公司的债权,故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本案诉讼时,其与庄某未就债权转让约定对价。原告另称其于2020年11月19日邮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签收。被告称其曾在快递地址处办公,2018年年底搬离。
原告提交发票一页,证明支出律师费5万元。
查,×投资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更名为×咨询公司。
另查,***防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邸某,持股29.0289%,李某持股18.5602%,庄某持股16.8729%。***防护公司持有被告100%股权。
被告成立于1999年4月14日,2015年2月5日,其名称由***化工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邸某变更为庄某,之后邸某任董事长,庄某任董事,2018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庄某变更为邸某。2021年7月8日,被告注册地由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45号世纪嘉园5号楼6层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11号院4号楼7层1单元801。
经询,庄某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360333.33元的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了相应价值的保单保函。本院出具(2021)京0105财保170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被告名下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投资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与***化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编号HR-BHZ01-15),约定×投资公司向被告出借200万元,2015年2月15日,×投资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200万元,后×投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被告认可其因经营需要向×投资公司借款,后改称不清楚款项性质,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投资公司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庄某称其与×投资公司、被告三方协商后达成合意,由庄某代替被告偿还对×投资公司200万元的债务,具体履行时,庄某并未向被告或×投资公司支付200万元,而是以“清账、走账”的方式代替被告偿还了对×投资公司的债务。首先,×投资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庄某履行还款情况的说明》,载明其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经过,同时行文明确载明“由庄某就前述《借款协议》下的借款向×投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投资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被告向庄某履行还款义务。”其次,庄某到庭陈述其代替被告偿还对×投资公司200万元款项,陈述与×投资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具体庄某与×投资公司之间如何“清账”并不影响对被告产生的法律效果;复次,庄某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行文明确载明“就乙方前期借×投资公司借款的归还事宜”、“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此款专门用于归还乙方前期借×投资公司的借款”,后庄某又于2017年3月6日、2018年5月22日分别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对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进行延期。三份《借款协议》均加盖有被告公章及骑缝章。被告不认可庄某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三次与庄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与庄某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客观上系对庄某代为偿还对×投资公司债务的认可。最后,被告称×投资公司未向被告催要过偿还该200万元转账,结合×投资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公司认可庄某所述的偿还形式。
被告不认可上述多份协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系本人所写,但并未就此申请鉴定,同时被告认可协议上公章系其公司公章,本院采信以上协议的真实性。
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庄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注册地送达了该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亦可视为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
被告向×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庄某代被告清偿了款项,庄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庄某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12万元及逾期利息,编号BBS-CW-2018-006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年利率6%,借期至2018年12月31日,现被告未依约偿还款项,原告根据庄某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主张借期内利息并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告依据×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约定主张律师费,该协议所涉债务已由庄某偿还,原告主张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
三、被告***(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