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4259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碧海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龚乾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亮,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邸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碧海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云公司)、第三人***(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碧海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张金亮及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6194.8元(税后);3.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37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经济补偿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工资的二倍中的一倍275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话费6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多缴纳税款917.7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注册成立,并将原告自***(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同一个实际控制人)转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由总工程师改为高级工程师,工作内容也由节能环保装备设计生产改为新能源技术研发,工资待遇不变,同时停止了原告在***公司的工作。但是被告为了规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坚持不解除***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工资,2020年5月被告给原告放长假,一直未支付工资。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原告一直正常上班并履行职责。2021年4月16日原告已通过被告内部邮箱发邮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长期拖欠和克扣原告工资。被告是***公司为逃避债务注册的,被告初始员工都是自***公司转来,被告股东之一邸泰深为实际控制人邸建军之子,另一股东北京美丽神州生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龚乾波(邸建军亲属、***员工)和北京九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九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邸泰深与龚乾波,***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邸建军,也是实际控制人。所有被告的支出都尽量从***公司列支,所以被告的应付款包括很多工资大都由***公司承担了,但是***公司无钱付账,工资也不按时发放,已经负债累累,包括拖欠很多员工工资(其中拖欠原告自2019年5月以来工资30万元以上)。被告将原告工资25000元/月分成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固定工资5400元/月,其余19600元/月扣除保险和个税后发放(税后平均17854.35元/月),但自2019年8月开始19600元/月部分又被无故克扣7500元/月。现在被告未发放的工资有:2019年5-9月、2020年1-5月共10个月的固定工资5400×10=54000元;2019年5月、16月、9月、2020年1-5月共8个月的扣税部分工资17854.35×8=142834.8元;2019年8月、10月、11月、12月克扣工资7500元/月×4=30000元;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被告应按80%比例计发工资给原告,2200*80%*11=19360元。以上共计246194.8元。自2020年7月开始,被告将原告话费标准调整为60元/月截止到2021年4月共欠600元。2019年12月,被告分别在碧海云公司与***公司为原告申报工资,导致原告多缴税款917.73元,实际***公司与碧海云公司都未发放工资,此为被告过错,应承担后果。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和克扣原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除立即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外,还应向原告支付5.5个月的工资25000×5.5=1375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经济补偿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工资的工倍之一倍25000×11=27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平谷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了申诉。北京市平谷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对原告提供的可以证明被原告员工名单的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事专员李冬青用被告邮箱群发给公司全体员工的工作邮件,错误认定,存在有意偏袒行为,显失公正。该邮件证明了被告员工包括了原告、考勤员唐洁、人事专员李冬青(被告使用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等,是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并非***公司。被告认可的2020年1月7日工作邮件明确说明了2020年4月17日邮件所用邮箱(xxxx)系被告邮箱,且只用于业务沟通,用于内部联系(为规避***公司债务,***公司要求员工之间联系内部使用***公司邮箱,非必要时不使用被告邮箱,即xxxx邮箱),非***的邮箱。2.仲裁委忽略了庭审中被告所述考勤员在2020年5月尚未入职的事实,其不可能作为被告公司的考勤员,事实上被告提供的考勤邮件证明,2020年6月以前被告都是唐洁用***公司邮箱(xxxxx)发布的考勤信息。且大部分邮件往来也都使用***邮箱。被告应该提供其公司所有人的原始考勤记录,该记录足以证明以上事实。3、2021年4月25日***公司向原告转账钱款附言明确了是以前拖欠的部分工资,且数额跟原告任何一个月的工资都不相符,是被告接到原告辞职邮件后为了应诉并进一步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而做出的行为,并不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前***公司并未使用大连银行账户为原告发放过工资。4、仲裁委忽视了2019年5月开始原告的工作岗位与工作内容都发生了变化,且7月就有了新的成果,为被告完成并申请了两项专利。被告主张专利系***公司委托并无证据且不符合事实。5、法律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且“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并未有委托被告为其员工缴纳社保的证据,且***公司员工的社保一直系自己缴纳的。仲裁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委托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显然系偏袒被告,显失公正。6、税务局记录显示被告为原告的工资缴纳了个税,完税凭证应该由被告提供。此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工资关系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仲裁委以原告与***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裁定原告败诉,显失公正。***公司与被告本就是关联公司,同一控制人,2019年5月被告将与原告有关的***公司的业务都转到被告公司,同时将原告转到被告公司,并在12月将原告所有社会保险转移到被告公司予以确认,但是为了逃避补偿金,不解除***公司的合同再签订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被告违法,并非原告过错。被告应该承担不签劳动合同相应的后果。
被告碧海云公司答辩称,原告主要是针对碧海云提起的诉讼,因为根据我们了解原告是与***公司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是2022年1月3日止,一直在***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所欠工资无从谈起。上社保是***公司委托了我公司,无法证实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平谷仲裁才出了裁决书,最终结果是缴纳社保不是判定的唯一标准,从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碧海云公司只是代***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碧海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实际出勤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写了辞职申请,邮件发给我们的,大概是2020年4月,说要辞职,5月31日之前说的辞职,我公司同意了。邮件是在2020年5月30日之前收到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三年劳动合同,截止时间至2022年1月3日止。岗位是工艺室副主任兼总工程师。
2021年4月16日***向碧海云公司、***公司分别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碧海云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正常出勤至2020年5月31日。
***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碧海云公司自2019年12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称因***公司负债较多,该公司老板邸建军以新注册了碧海云公司,故***公司的员工自2019年5月开始全部转移到碧海云公司,其与***公司未做解除手续,且碧海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转移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资数额均未发生变化,其认为其与两家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
碧海云公司称两家公司不是关联公司,***公司未注销,还在营业,该公司自2019年12月开始受***公司委托为***缴纳社会保险,但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龚乾波任职通知邮件》、《龚乾波任职文件》、《工作安排邮件》、《碧海云邮箱开通通知》、《碧海云公司运行文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充分有效地证明***公司和碧海云公司系关联公司。根据上述证据和《专利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据此本院认定2019年5月***公司将原告派往碧海云公司工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劳动者虽在被派往单位工作,应认定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追加实际用人单位参加诉讼。在判决仅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能损害劳动者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可判决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5月31日前欠发的工资。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实际出勤至2020年5月31日,此后原告再无出勤,本院认定劳动关系截至此日,原告主张此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推定公司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一方同意,同样参照上述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中工资标准以双方一致认可的金额确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碧海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资226834.8元;
二、被告北京碧海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已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碧海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张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 静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