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瑜鑫,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1904室。
法定代表人:龚乾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女,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男,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11号院4号楼7层1单元801。
法定代表人:邸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臧瑜鑫与上诉人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碧海舟(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瑜鑫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确认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臧瑜鑫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公司立即向臧瑜鑫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6194.8元(税后);3.判令***公司向臧瑜鑫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37500元;4.判令***公司向臧瑜鑫立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经济补偿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工资的二倍中的一倍27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解除时间有误,对方公司一直还在为我缴纳社保,对方未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公司辩称:我们一审的时候还有终审的时候法官都判定了***和臧瑜鑫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认可臧瑜鑫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碧海舟公司述称:承认和臧瑜鑫有劳动关系但不认可臧瑜鑫上诉理由、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臧瑜鑫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臧瑜鑫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碧海舟公司不是关联公司。碧海舟公司从未派遣臧瑜鑫到***公司工作,臧瑜鑫也没有给***公司提供过劳动。一审法院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0条的规定判决***公司支付臧瑜鑫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臧瑜鑫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碧海舟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臧瑜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臧瑜鑫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公司立即向臧瑜鑫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6194.8元(税后);3.判令***公司向臧瑜鑫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37500元;4.判令***公司向臧瑜鑫立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经济补偿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工资的二倍中的一倍275000元;5.判令***公司向臧瑜鑫支付话费600元;6.判令***公司向臧瑜鑫支付多缴纳税款917.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臧瑜鑫与碧海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三年劳动合同,截止时间至2022年1月3日止。岗位是工艺室副主任兼总工程师。
2021年4月16日臧瑜鑫向***公司、碧海舟公司分别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臧瑜鑫正常出勤至2020年5月31日。
臧瑜鑫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碧海舟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公司自2019年12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臧瑜鑫称因碧海舟公司负债较多,该公司老板邸某以新注册了***公司,故碧海舟公司的员工自2019年5月开始全部转移到***公司,其与碧海舟公司未做解除手续,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转移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资数额均未发生变化,其认为其与两家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称两家公司不是关联公司,碧海舟公司未注销,还在营业,该公司自2019年12月开始受碧海舟公司委托为臧瑜鑫缴纳社会保险,但与臧瑜鑫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臧瑜鑫提供的《龚某任职通知邮件》、《龚某任职文件》、《工作安排邮件》、《***邮箱开通通知》、《***公司运行文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充分有效地证明碧海舟公司和***公司系关联公司。根据上述证据和《专利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臧瑜鑫实际为***公司提供劳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碧海舟公司将臧瑜鑫派往***公司工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劳动者虽在被派往单位工作,应认定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追加实际用人单位参加诉讼。在判决仅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能损害劳动者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可判决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臧瑜鑫与碧海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臧瑜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臧瑜鑫的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臧瑜鑫的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上述规定,***公司应支付臧瑜鑫2020年5月31日前欠发的工资。双方一致认可臧瑜鑫实际出勤至2020年5月31日,此后臧瑜鑫再无出勤,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截至此日,臧瑜鑫主张此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一审法院推定公司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一方同意,同样参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公司支付臧瑜鑫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中工资标准以双方一致认可的金额确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臧瑜鑫拖欠工资226834.8元;二、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臧瑜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0元;三、驳回臧瑜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已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查,二审审理过程中,臧瑜鑫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本院询问***公司为何自2019年12月开始接受碧海舟公司委托缴纳社保。***公司回答,碧海舟公司的社保当时上不了,我不知道为什么上不了。本院询问,除了臧瑜鑫,碧海舟公司其他员工是否由***公司为其代上社保?***公司回答,一部分,想留下来的让我们给他们上社保。碧海舟公司回答,我们公司当时所有的账号都封了,法人也被限高,有部分辞职都走了,我们留了五六个老员工,和***公司当时合作有业务关系,委托代他们来上社保,***公司帮忙缴纳的这五六个人的社保。
二审中,本院询问碧海舟公司对于臧瑜鑫在一审起诉理由中提到的两公司股东之间的亲属关系怎么解释?碧海舟公司陈述,确实有亲戚关系,但是不能证明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
另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龚某。根据臧瑜鑫提供的《关于龚某先生的任命通知》显示,直至2019年6月4日,碧海舟公司仍然根据碧海舟公司经营管理需要,任命龚某担任公司职务,并向碧海舟公司的副总经理汇报工作。
另,经询问,碧海舟公司二审中认可碧海舟公司已经属于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臧瑜鑫在二审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臧瑜鑫撤诉后,本院二审中仅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应否认定***公司和碧海舟公司的关联关系,及一审法院判决由***公司给付臧瑜鑫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是否适当。
本案中,臧瑜鑫提供了大量证据并就***公司的成立背景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审核了臧瑜鑫提供的各项证据,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对于代缴社保、两公司股东亲属关系等有关关联关系解释陈述意见,本院能够看出***公司和碧海舟公司从业务上、用工上、股东关系中存在着相当密切的联系。***公司对碧海舟公司委托其为臧瑜鑫缴纳社保的原因、***公司与碧海舟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公司与碧海舟公司其他员工任职情况、邮箱共用情况等均未提供合理解释,结合臧瑜鑫提供的《龚某任职通知邮件》、《龚某任职文件》、《工作安排邮件》、《***邮箱开通通知》、《***公司运行文件》等证据相互印证情况,结合***公司和碧海舟公司在股东方面的亲属联系,社保代缴等方面等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和碧海舟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具有事实依据。
从上述证据结合***公司和碧海舟公司的专利委托等情况,本院能够认定臧瑜鑫虽与碧海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碧海舟公司成立后,实际为***公司提供劳动,并由***公司缴纳社保,结合两公司的关联关系和碧海舟公司当时的情况,应当认定臧瑜鑫系被碧海舟公司所派往***公司工作。且按照碧海舟公司的陈述,其公司账号早已被封,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亦认可已经属于失信被执行人。此时如判决仅由碧海舟公司承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给付责任,无疑会明显损害作为普通劳动者的臧瑜鑫合法权益。本案中,臧瑜鑫仅起诉了***公司,一审法院结合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在考虑当事人起诉主体的情形下,判决实际用人单位***公司承担责任从实体到诉讼程序均无不当。***公司在对外向臧瑜鑫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和碧海舟公司解决相关争议。
经核,***公司确实拖欠臧瑜鑫工资,且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一审法院推定由公司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一方同意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赞同一审法院对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各项认定,经核算,一审所判各项金额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臧瑜鑫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楚 静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巫扬帆
法官助理 夏海曼
书 记 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