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浪金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古浪金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朱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91民初1206号

原告:古浪金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万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施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朱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祥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功,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荣,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浪金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与被告甘肃朱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朱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

金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中公司向该公司支付《新建铁路朱家窑至中川线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合同》价款150000元;2.要求朱中公司向该公司支付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3月14日逾期违约金5000元;3.要求朱中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多次停工、窝工费50000元;4.要求朱中公司向该公司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利息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金叶公司与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签订《新建铁路朱家窑至中川线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合同》。同年4月,金叶公司完成报告编制,并依约报送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和皋兰县林业局,至此金叶公司基本完成合同工作,但铁投公司因未签订补偿协议,项目申报手续无法进行。2017年9月30日,朱中公司成立,金叶公司、铁投公司、朱中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合同业主变更为朱中公司,编制报告重新编制,导致金叶公司停工、窝工,延期。2018年,国家卫片执法拍摄2017年违法占地情况对朱中公司进行调査和处罚,2019年朱中公司接受处罚,由于卫片执法到处罚时间较长,期间业主多次更换协调办事人员,林地补偿协议手续签订时间慢,造成金叶公司多次停工、窝工、延期,多次编制报告。2020年11月6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以林资许准[2020]640号批复《新建铁路朱家窑至中川线工程使用林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合同履行结束。综上,金叶公司按期完成编制报告,并报送至兰州新区和皋兰县,但业主单位林地补偿协议未及时签订,导致项目申报时间滞后。2017年5月,朱中公司因违法施工被行政处罚,朱中公司将此损失及责任转嫁金叶公司,拒不付款。故金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金叶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新建铁路朱家窑至中川线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如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调解决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兰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铁投公司(甲方)、金叶公司(乙方)、朱中公司(丙方)又签订了《三方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于2017年3月签订了‘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合同(XQTJ-GC-2017-58),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对该合同主体变更达成以下一致协议:一、甲方乙方签订的合同之主体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二、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给丙方,丙方全面受让甲方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正式成为合同主体……”。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已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兰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金叶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古浪金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康玉佳

书 记 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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