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执6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11号4层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和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隆华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19)***字第261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2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土地、证券、工商、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12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韩 昊
审判员 原 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