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970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11号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0285557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阳市文圣区。 第三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10818号120。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追加被告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判令被告在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建筑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贵院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资不抵债且已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另,通过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表明,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为2,550万元,实缴数额为0元。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2021年3月12日贵院向原告送达辽宁省沈阳市(2021)辽0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齐,裁决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缴纳的资本与公司经营规模和所需财产极不相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的行为滥用了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将经营风险外化给了债权人,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第三人工商执照已经被吊销,说明第三人公司已不能继续经营,更不可能二十年后认缴出资,该所附条件已无法成就。同时,第三人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此时欠缴出资的股东即应当缴纳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现贵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显然是错误的。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字第2608号裁决书,裁决:***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设计费671,854.54元和违约金201,556.3元。原告预交的仲裁费用20,741元,由***公司承担;由其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辽01执1603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经执行,已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治措施、强制措施,因未能查控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裁定:终结(2020)辽01执16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经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系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为2,550万元,但其实缴出资为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辽0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齐,股东的出资时间不超过公司经营期限的截止时间。而该公司系2014年4月28日成立,经营截止日期为2045年2月10日。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本案义务主体,裁决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人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的工商档案载明,该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吊销原因为逾期未年检;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45年2月10日;投资者为**、***;**认缴出资额为2,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该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按出资计划予以缴足,其中**认缴出资额为2,550万元,实缴数额为0元,余额缴付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齐,并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不超过公司经营期限的截止时间。 本院认为,关于缺席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追加被执行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显然不符合第二种情形。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已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可以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三、四条,规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院(2020)辽01执16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在2,550万元范围内对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2019]***字第2608号裁决书确定的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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