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1633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11号4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和里31栋-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9)***字第136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告知书等。通过最高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通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收益保险产品信息进行查询,通过大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信息进行查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居住地)调查被执行人经营及财产情况,未能获取其可供执行财产方面的线索。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及采取的执行措施无异议,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9)***字第136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或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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