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达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7执异1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达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区。 第三人:***,男,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与***达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公司未能履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字第2610号裁决确定的:**公司给付建筑研究院设计费664238.88元、违约金199271.66元的给付义务,建筑研究院向本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建筑研究院申请追加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琪公司)、***、***为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7执恢1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建筑研究院与被执行人**公司全部债务,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被执行人尚未查到财产可清偿债务,追究出资不实股东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建筑研究院于2021年1月6日依据(2019)***字第2610号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公司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法定义务:一、被申请人***达安居置业有限公司自放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664,238.88元;二、被申请人***达安居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199271.66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公司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法查询财产信息,建筑研究院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建筑研究院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黑07执10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建筑研究院于2021年5月8日申请对(2019)***字第2610号裁决恢复执行,本院以(2021)黑07执恢11号立案恢复该案执行。根据伊春市大箐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23日企业注册信息显示,**公司股东为鑫琪公司、***、***,***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公司监事。根据伊天会验字[2012]124号验资报告和中国银行2012年3月29日现金存款单(回单)记载,鑫琪公司、***、***已按期履行第一期出资义务,未记载第二期出资情况;另根据大***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7月29日协查登记显示,鑫琪公司企业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公司三位股***公司、***、***未按公司章程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对申请执行人建筑研究院与被执行人**公司全部债务,依法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审查,建筑研究院申请追加**公司的三位股***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2021)黑07执恢1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二、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据(2019)***字第2610号裁决书,分别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焦 婵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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