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黑0104执异46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上升乡治安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57********。 委托代理人:王国魁,拜泉县三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拜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11号4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政府小区3号楼1-3层16-1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针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在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依据(2019)黑0104执恢7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恒冠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其中包括申请人回迁的金域蓝湾小区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因上述房产的产权归申请人所有,为此申请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2011年11月7日,申请人与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6年恒冠公司实际回迁给申请人一套住宅楼房,申请人收房后将回迁的涉案楼房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2018年申请人去拜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证时才知道申请人的房产均被查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回迁房产属于产权置换并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申请人回迁的房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申请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9)黑0104执恢711号之二执行裁定中申请人回迁房产金域蓝湾小区3号楼1**1301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4)外民三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206,799.17元;二、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金域兰湾”小区设计费滞纳金2,324,600元(按约定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三、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恒冠世家”小区设计费违约金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原告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19)黑0104执恢7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拜泉县××镇××路××小区××号楼××号楼××楼的整体车库及4号楼1**整体房产及房产档案;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拜泉县××镇××路××小区××号楼××号楼××号楼××号楼的整体房产及房产档案;三、继续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系基于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情形,本院应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于占有应理解为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以房屋为例,一般认为拿到房屋的钥匙、办理物业的入住手续,即应视为对房屋已经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权。本案中,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于2011年11月7日与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并于期后与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棚改回迁楼房安置协议》,确定了案涉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并对案涉房屋一直予以使用,应视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其后,因异议人与***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并在购买、占用、使用该案涉房屋后持续交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因拆迁安置房屋特定化之后具有物权客体特定性的特征,且该案涉拆迁安置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非买受人的自身原因。因此结合本案审查情况,异议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查封)的主张,符合阻却执行的法定形式要件,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拜泉县拜泉镇一中路西地段恒冠金域蓝湾小区3号楼1**1301室房产及所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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