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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与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02民初247号 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某某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设计费40万元;2.请求判令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67,727.83元);以上两项共计467,727.83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大庆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一份,约定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委托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某某工程住宅小区、人防车库的规划报批图(总平面图、平立剖设计)设计工作,设计费为40万元。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大庆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某、崔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2年10月20日及2022年11月1日在文件发放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但大庆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任何设计费。后经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大庆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为住宅小区、人防车库,规划报批图设计,规划报批图(总平面图、平立剖设计);工程设计周期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合同价款为400,000元。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在设计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并于2020年4月16日、2022年10月20日、2022年11月1日,向大庆某某有限公司报送设计图,大庆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某、崔某某分别在文件发放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0月19日,原、被告以及大庆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了解决大庆某某有限公司拖欠设计费问题签定了三方协议,约定:甲乙(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订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总价为400,000元人民币。但大庆某某有限公司未向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复印件一份、工程图纸发放回执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文件发放签收单二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因大庆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与大庆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完成了设计工作,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设计费的义务,且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为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签收单,故关于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大庆某某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大庆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大庆某某有限公司未向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应当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40万元设计费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016元,由大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大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