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0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科先电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王登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春卉,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感科先电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原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春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春卉以其与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荆州监理项目部签订了多份《荆州监理项目部委托总监代表实施工程监理工作协议》后,完成了该工作协议所涉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施工监理项目的监理工作,但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荆州监理项目部委托总监代表实施工程监理工作协议》的“三、监理费分配及划拨”约定,“预留10%的监理费,结算价一次性据实拨付乙方应得的监理费。(不含荆州监理项目部人员工资)”,可见双方在该工作协议中约定,以结算价据实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常春卉剩余监理费。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常春卉用于证明其与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办理结算的证据为《协议书》,但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为“汪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汪庆亦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对汪庆能否代表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春卉办理涉案监理项目的监理工作完成情况的结算,未予查明。另,《协议书》的条款对每月支付的数额及付款期限均未填写,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荆州监理项目部委托总监代表实施工程监理工作协议》所约定的监理费总额与《协议书》所载明的监理费总额亦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通过协议书的方式,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监理费用3155559元,尚欠原告监理费用1756168元”,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孝感科先电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