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科先电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孝感科先电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科先电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原一审时被告为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与现被告合并,该公司注销,以下简称原蓝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曹文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5月6日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江春,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感科先电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曹文萍,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监理工作协议》约定了监理劳务费是据实结算,以荆州供电公司农电部拨付资金为依据,因此劳务费不是一个固定金额,而我公司与荆州供电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监理费以最终的审计结算价为准;2、***没有参与设计监理,在施工监理中因工程建设规模减少,监理的工作量也减少了,应当相应的减少监理费;3、***提交的《协议书》第一页是变造的,签字的汪庆进行甄别后认为第一页内容不真实,且汪庆未得到我公司授权,《协议书》本身不具有合法性。
***二审辩称:上诉人始终以其与荆州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来抗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请上诉人注意合同的相对性。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固定价格和固定支付时间,协议书上的价格与14个协议的价格不相差,并且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到荆州税务机关完税后由上诉人按照协议履行了四期捌拾万元,现在上诉人仍然下欠被上诉人劳务监理费95万余元,关于工程量,从开始庭审我们提交了荆州供电公司被上诉人足额完成监理工程的证明。关于协议书,结合一审汪庆的陈述对第二页和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是编造的要提供证据。所以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关于计算标准,监理费按照中标价格30%进行结算。关于工程量减少的问题,我们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监理工程全部完工并合格。关于汪庆签字和真实性问题,一审多次传唤汪庆,结合各方证据,汪庆签订的协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关于核减的工程量,核减的是费用不是工程量。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迅速一次性给付所欠监理劳务费956168元,并按6%的年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2010年,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供电公司)进行荆州地区农网改造升级,原蓝天监理公司中标成为该系列项目的监理单位。此后,原蓝天监理公司与荆州供电公司签订了该项目中各批次工程的监理合同,双方对于14批次的工程均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投资、监理费总额和相关监理事宜。
2012年1月16日,原蓝天监理公司启用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刻制荆州监理项目部专用章,并任命该公司工作人员汪庆为荆州监理项目部总监。同日,汪庆以荆州监理项目部名义与原告***(2006年5月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签订荆州监理项目部委托总监代表实施工程监理工作协议3份,分别就①荆州2010农网升级改造第一批高压技改部分工程、②2010年农网升级改造第二批高压技改部分工程、③2010年农网升级改造第二批配网技改部分工程等三个项目的有关监理事宜作了约定。三份协议中,双方约定由***作为项目部总监代表负责选派监理人员分期进驻工程现场具体组织实施工程监理工作并接受原蓝天监理公司和委托方荆州供电公司的各项检查,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关约定。关于监理费分配及划拨的条款中,载明了工程监理费总额中的30%部分属于乙方即***(税后)所有,并约定了分四次拨付,分别为:“第一次,开工后甲方即原蓝天监理公司按乙方即***所得30%中的30%拨付监理费;第二次,完成批次总量50%拨付监理费的30%;第三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监理费30%。预留10%的监理费,结算价一次性据实拨付乙方应得的监理费(不含荆州监理项目部人员工资)”。上述3份协议载明包括工资、办公、交通、差旅、迎检、验收、资料归档等费用在内的属于***所有的监理费分别为税后75510元、137550元、782430元(该3项工程中属于***的监理费合计为995490元)。
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7日,该项目部收到原蓝天监理公司计划经营部的任务通知后,以11份工程任务单的形式书面告知***对各批次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属于原蓝天监理公司的监理费总价和其中的28%-30%部分分期给付***的时间段和金额。该11份任务单中的内容仅有关于属于乙方即***的监理费金额和拨付时间段。分别归纳如下:①荆州直管县配网部分工程监理费总额为409647元,其中总额的30%属于乙方,为1228922元(税后);②荆州直管县高压技改部分工程监理费总额为412735元,其中总额的30%属于乙方,为123800元(税后);③荆州地区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第五批工程监理费总额为254200元,其中总额的30%属于乙方,为76260元(税后);④荆州地区2011年农网110KV及以下建设与改造工程监理费总额为1841836元,其中的30%属于乙方,为552550元(税后);⑤荆州仙桃毛嘴110KV变电站扩建工程监理费总额为320760元,其中的30%属于乙方,为税后96230元(按照监理费总额320760的30%计算,实际为96228元,但被告在任务单上直接载明为96230,原告诉请时调整为96228元);⑥荆州地区2012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配网项目第一批监理费总额为2504483元,其中的30%属于乙方,为701255元(税后);⑦荆州地区2013年农村配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第二批)监理费总额为1622800元,其中的28%待定属于乙方,为454384元(税后);⑧荆州地区2012年农网升级改造高压技改工程监理费总额为606929元,其中的30%属于乙方,为182078元(税后);⑨荆州地区2012年大运行、技改大修、应急项目工程监理费总额为1466600元,其中的30%属于乙方,为439980元(税后);⑩荆州地区江陵县35KV熊河变增容工程监理费总额为100600元,其中的30%属于乙方,为30180元(税后);?荆州地区公安35KV狮子口变增容工程监理费总额为102000元,其中的30%属于乙方,为30600元(税后)。该11项工程中属于***的监理费合计为3916239元,与前述的3项工程属于***的监理费995490元相加,总计4911729元(但原告在诉请中确认的总金额为4911727元)。
根据上述协议和任务通知单,***直接参与并具体组织从事了上述14个项目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2014年8月工程全部竣工。2015年9月16日,委托单位荆州供电公司的配网建设与改造办公室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公司在我荆州供电公司中标的并指派***从事的农网监理工程已于2014年8月全部竣工,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我公司与蓝天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基本付清上述14个项目的施工监理费,并未因工程资料不完整而拒付、少付监理费”。
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陆续收到汪庆通过银行卡转款3178559元,扣除应当由原蓝天监理公司承担的影像资料费23000元,***实际收到监理劳务费315559元。***自认原蓝天监理公司实际已支付影像资料费25000元。根据原蓝天监理公司的协议和工程任务通知单的承诺,尚欠监理劳务费1756168元。2014年8月工程竣工后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数次通过汪庆和原蓝天监理公司副总经理陈项向原蓝天监理公司索要余款。原蓝天监理公司以财务制度供给形势变化为由,提出应当由***提交相关支出的财务凭证才能报销,***拒绝接受。
2014年11月11日,汪庆代表原蓝天监理公司就尚欠的1756168元监理劳务费与***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蓝天监理公司对尚欠的1756168元每月以工资形式逐步逐月支付给***,***按照原蓝天监理公司的要求自列人员名单交原蓝天监理公司造工资表将监理劳务费以工资名义汇入***个人银行卡,并承诺对***造交人员信息保密,同时要求***应当将其在税务部门开具的税务发票交原蓝天监理公司。
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原蓝天监理公司采取***申领、汪庆证明、财务审核、分管领导陈项和法定代表人***批准的程序,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监理劳务费80万元。后原蓝天监理公司以相关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显示原蓝天监理公司中标监理项目不包括设计监理事项,需要在原中标监理价中扣除设计监理费退还给招标单位即委托单位荆州供电公司,以及***尚有部分施工项目未参与监理、尚有部分资料未提交完整等理由,认为***已经超额领取了监理劳务费而拒绝继续支付监理劳务费。
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以鄂电司产业(2015)25号文件批复:被告孝感科先电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4日,二家企业联合登报吸收合并事宜。2015年12月25日,被告孝感科先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承继原蓝天监理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12月31日,原蓝天监理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6年3月3日,孝感科先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原蓝天监理公司中标监理工程并完成委托监理事项后,其中标监理费总额被核减是否也得相应核减原告***的监理劳务费;2.如何认定***和原蓝天监理公司项目部总监汪庆于2014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即监理工程完工后对未付***监理劳务费的约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坚持认为根据审计部门的意见,应当核减设计监理等部分的监理费,导致委托单位荆州供电公司并没有按照与其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和中标价支付全额监理费,在给付***的监理劳务费金额上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据实结算”。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首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院对工作协议中有争议内容的含义作如下评析:
1.双方签订的三份工作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是甲乙双方的职责约定,但第三条系特指监理费分配及划拨的条款。三份协议中该条款均明确了原蓝天监理公司中标监理费具体金额和分给原告的具体金额,也明确了分四期给付,前三期按照每期30%给付,“……预留10%的监理费,结算价一次性据实拨付乙方应得的监理费(不含荆州监理项目部人员工资)”。在原蓝天监理公司向***所致的律师函中明确了该预留的10%监理费就是质量保证金。换言之,质量如果没有瑕疵就应当给付。
2.在上述三份协议中的第一条均写明:甲方职责“拨付款项,以荆州供电公司农电部拨付资金为依据”。从原审调查委托单位荆州供电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可知,荆州供电公司作为委托方对蓝天监理公司采取分期拨付进度款的方式支付监理费,该种方式与原蓝天监理公司分期给付监理劳务费的方式约定具有相似性。
3.***提交的11份工作任务单系原蓝天监理公司书面通知***进行监理工作的依据,与前述3份工作协议中的监理工程项目并不相同,发生在3份工作协议约定后,属于另参与监理的11个项目,虽然双方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工作协议,但该11份工作任务单可以视为原蓝天监理公司与原告***就***参加对应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而应得监理劳务费的合同约定。***亦完成了监理工作。从11份工程任务单的内容看,原蓝天监理公司仅确定了项目名称和分四期拨付***监理费的金额。可见,双方均关注原蓝天监理公司中标监理费的分配问题,而不关注委托单位是否对原蓝天监理公司履约和工程完工后需要经过审计产生核减的问题。
所以,双方对于在工作协议中写明的“据实结算”,结合关于“以荆州供电公司农电部拨付资金为依据”的约定,应当将此项约定理解为按进度根据工程质量如实给付每一笔分配给原告***的监理劳务费。
其次,从***提供的与原蓝天监理公司的陈项、汪庆等人通话录音内容看,原蓝天监理公司未支付预留的10%监理劳务费是因为孝感科先公司吸收合并原蓝天监理公司后其财务制度的要求有变化所致。
再次,从监理合同的性质分析,监理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原蓝天监理公司中标监理工程后,应当根据中标的监理合同凭借自己的技术、经验履行荆州供电公司委托监督、管理相关项目的施工确保施工质量等事宜。而本案涉及的14个项目均系原告***组织监理队伍代表原蓝天监理公司对荆州供电公司发包的项目实施监理工作,原告***所得不过监理费总额中的28%-30%,余下的70%或者72%的监理费则归原蓝天监理公司享有。换言之,原告完成了监理公司应做工作的大部分,报酬仅为监理费中的少部分。所以,双方的约定显然是对蓝天监理公司有利的,原蓝天监理公司按照监理费中的28%-30%支付给原告并未失公允。
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蓝天监理公司的委托单位荆州供电公司是否按照中标价向原蓝天监理公司或者现孝感科先公司给付监理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关于焦点二即汪庆与***于2014年11月11日所签协议如何认定问题。汪庆本人到庭后否认协议第一页内容的真实性,但对第二页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应当依法认定该协议为真实,有关条款部分合法有效,对被告孝感科先公司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该协议的真实性问题。1.虽然第一页上没有汪庆的签名,但原告提交是原件,被告也无法提交第一页的内容,且汪庆本人出庭作证时也无法描述与原告提交的第一页不一致的准确内容。2.从第二页和第一页的字体大小看,具有一致性;3.从第一页和第二页文意表达看,具有连贯性且归纳的有关监理劳务费数额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4.汪庆代表被告项目部与***签订工作协议时出现二页纸张的情况下也是在第二页签名,并未在第一页中签名,具有相似性。5.从原蓝天监理公司的后期支付凭证和***多次与汪庆的通话录音看,***确实按照该协议的要求提供税务发票并编制工资表递交原蓝天监理公司后,经过原蓝天监理公司层层审批分四次领取了80万元的监理费。6.既然是双方协议,至少应当签署二份各持一份,即汪庆或者原蓝天监理公司应当持有一份,但汪庆称该协议仅有一份被***持有,鉴于汪庆确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结合前述理由分析,汪庆在法庭上称原告提交的协议中第一页与当时所商量的内容不一致的说法并不可信。综合判断,该协议具有真实性。
其次,关于该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汪庆证实:领导根本不想见***,在原蓝天监理公司五楼我的办公室,我作为总监和总监代表和***谈很正常,我签订协议后领导也采纳了我的意见。汪庆是原蓝天监理公司派驻的总监,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安排***的工作和给付前期监理劳务费时均由其进行。***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单位协商有关尾款结算事宜。二人签订协议之后,原蓝天监理公司也按照协议履行了四次,金额达到了80万元。由此可见,原蓝天监理公司认可汪庆的代理行为。协议中要求***自列领取工资人员名单以领取工资的名义向***支付尚欠的监理劳务费,因***聘请的有关监理人员已由***支付有关报酬和费用,并未与原蓝天监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所以,此条款的约定实属事后造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确认为有效条款。***依照双方在工作协议和工程任务单的约定讨要余款,变此前协议的税后收入为自己缴纳税费,对原蓝天监理公司有利,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属于对前次合同的变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与原蓝天监理公司签订的工作协议和原蓝天监理公司对***下发的工作任务单系属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已经履行自己的监理工作,汪庆代表原蓝天监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中合法有效条款属于对前述劳务合同的变更,原蓝天监理公司应当依法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因原蓝天监理公司已经合并到被告孝感科先公司,孝感科先公司应当承原蓝天监理公司的债务。关于原告***请求以原蓝天监理公司与***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即2015年8月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原蓝天监理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该项请求之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所以应予调整。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科先电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56168元及相应利息(以95616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监理工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监理费的固定金额,科先公司与荆州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监理费用据实结算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当事人。《监理工作协议》签名的是汪庆,并加盖了荆州监理项目部公章,可以认定汪庆得到了荆州监理项目部授权,***在完成监理项目后与汪庆结算并无不妥,科先公司称汪庆与***结算后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页内容为变造,因科先公司不否认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变造行为,亦不能举证内容不一致的协议书,且《协议书》签订金额为1756168元,科先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以工资形式支付了800000元,故对科先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荆州供电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据,证实完成了监理工作,科先公司应当按《协议书》签订的金额履行支付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1元,由孝感科先电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全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