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5506号
原告:**,女,回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鸣晓,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1幢(重庆高科.财富园三号A栋8楼3、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3099316W。
法定代表人:胡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语,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勇、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平、周语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勇和卢鸣晓、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8年12月的绩效工资8976元、2018年年终奖14835元、2019年1月扣发工资4785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5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124元(2011年7月25日至2019年3月12日,8个月×1614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5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工程设计工作,直到2019年3月12日,期间从未中断。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由于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不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且被告通过的新的薪酬管理制度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原告2018年12月的绩效工资、2018年年终奖、2019年1月工资、2019年2月绩效工资。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该劳动合同第9条约定,原告所在工作部门为结构一所,担任工程设计工作,岗位工资为4800元/月,并约定原告服从被告根据国家、重庆市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变动机制。被告自2017年年底进行薪酬制度改革,将绩效工资由每月实发修改为每月预发年终考核结算,且于2017年12月21日被告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项目绩效分配管理暂行办法。薪酬管理办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原与薪酬相关管理办法作废。会后被告通过部门例会、员工谈话等方式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宣讲、贯彻,且通过原告所在的QQ群向原告进行送达。自2018年1月起,被告根据薪酬福利暂行管理办法采用每月预发绩效工资、年终进行考核结算的绩效工资制度。原告2018年岗位职级工资为5280元,每月预发绩效工资为8976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原告预发绩效工资共计96496元,而根据原告2018年实际参与的项目产值核定后全年应发绩效工资为24233元,即被告预发多发了绩效工资72263元。被告在2018年12月对全年的绩效工资进行了实际结算,结算后原告应返还被告72263元,因此在2018年12月被告不需要再预发绩效工资、2018年年终奖14835元以及2019年1月预发绩效工资5500元、2019年2月预发绩效工资5500元。因需要抵扣上一年度需要返还的绩效工资,对2018年年终奖14835元以及2019年2月绩效工资进行了抵扣,2019年1月已发的绩效工资5500元补扣了4785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服从国家、重庆市有关规定以及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变动机制,同时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薪酬福利暂行管理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后也通过部门例会、QQ群等形式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宣讲贯彻,被告依据薪酬福利暂行管理办法、项目绩效分配管理暂行办法计算和发放原告2018年项目绩效工资符合双方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有权不再发放2018年12月绩效工资、2019年2月绩效工资,有权补扣2018年年终奖以及2019年已经预发的1月绩效工资4785元,被告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2.因被告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情况,且被告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属于主动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设计工作,双方为此签订一份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岗位工资标准为1850元,试用期间工资标准为1480元,原告服从被告根据国家、重庆市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变动机制。
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自2014年8月1日起生效;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工程设计岗位(工种)工作;被告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岗位工资标准为4800元。原告服从被告根据国家、重庆市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制订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变动机制。
2019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违法为由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过前述快递。2019年3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处未再上班。
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绩效工资8976元、2018年年终奖14835元、2019年1月绩效工资4785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55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124.7元。2019年6月17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8年1月岗位职级工资4800元,2018年2月起至2019年2月岗位职级工资5280元;原告2018年1月预发绩效工资4000元(备注“部门调整绩效工资”),2018年2月至11月预发绩效工资每月8976元,2018年12月、2019年2月预发绩效工资0元,2019年1月预发绩效工资5500元,其他扣除4785元(备注补扣2018年绩效);原告2018年1月至12月每月司龄津贴70元;原告2018年1月应发工资为8870元,2018年2月至11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14326元,2018年12月应发工资为5350元。原告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总额明细表显示:原告2018年1月至12月岗位职级工资63360元,1月至11月预发项目绩效工资96496元,1月至12月工龄工资840元,其他奖励9180元,2018年已发工资合计169876元,2018年项目绩效(项目组提供数据)24233元,补扣项目绩效72263元,年终奖14835元,全年工资总额112448元。
还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招商银行账户支付工资,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5135.29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3216元和8200.35元,于2018年3月20日支付9273.61元,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10454.27元,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10454.27元,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10454.27元,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10454.27元,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10454.27元,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10454.27元,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11059.18元,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11959.18元,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2884.62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兴业银行账户付款,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6912元、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500元、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360元、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10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2523.09元。还查明,2019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载明: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1日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上审议并通过了公司制定的《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项目绩效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等六项规章制度,工会要求在会后及时向全体职工宣传、贯彻所审议和通过的决议的内容,并解答职工的疑问。经核实,会后职工代表在该次职工代表大会结束后已及时通过部门例会、员工谈话等方式,将该次职工代表大会所审议和决议的内容向各部门的全体职工进行了宣讲、贯彻。
还查明,2019年8月2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2份,其中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显示,被告确认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且原告自2019年3月15日开始未到公司上班。另外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主要载明: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公司开始执行新的《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资主要由岗位职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专项奖励和年终奖组成、其中员工绩效工资实行每月预发,年终考核结算方式。月预发项目绩效工资=岗位职级工资*月预发项目绩效系数。员工月发项目绩效工资,可由生产部门负责人根据员工个人承担的工作量调整,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发放。部门调整后的预发项目绩效总额原则上应不超过员工预发项目绩效总额度。《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实行后,员工每月预发绩效工资相较往年有所提高,但员工年终可发放的项目绩效与员工个人当年所实际参加项目及在项目中的贡献度有关,整体工资水平需结合员工个人实际情况来看。年度可发放的项目绩效总额根据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结合年度工资总额,由人力资源部门会同生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党委会研究、经理办公会审定通过后,年底由生产管理部门牵头,根据2018年12月27日生效的《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原则进行分配,人力部门结合个人年度预发情况核定发放。2019年8月23日,被告出具《关于员工**工资、绩效发放情况的说明》,内容载明:自公司2018年1月1日实行《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后,2018年1月至11月,公司每月发放**岗位职级工资5280元,每月预发项目绩效8976元,预发项目绩效累计96496元,2018年12月发放**岗位职级工资5280元。根据员工个人工作能力及设计专业水平,该员工2018年实际只参与了三个项目,分别为六号线支线二期项目、控审保护区项目、尖璧段项目。根据《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经核定项目产值后,2018年公司应发**24233元项目绩效工资(其中六号线支线二期项目绩效4558元、控审保护区项目绩效14589元、尖璧段项目5086元,具体计算依据详见附件),因此,根据新的绩效工资发放制度,**应向我司退回2018年多发的项目绩效工资为72263元(96496元-24233元=72263元)。被告还提供了《关于员工**工资、绩效发放情况的说明》的附件,包括《六号线支线二期工程绩效发放说明》、《尖璧段工程绩效发放说明》、《控制保护区建设项目绩效发放说明》和2018年第三十二次党委会会议纪要及提案表等,上述附件的内容主要系关于被告公司党委会对2018年度项目绩效分配方案、2018年员工年终工资发放方案等事项的提案、讨论、决定情况以及被告制作的对原告在各工程中核算的绩效金额的说明。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的《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轨设院发(2018)32号]以及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的《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轨设院发(2018)58号]。其中,《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轨设院发(2018)32号]内容载明:公司各部门、监理分公司,《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该通知中附有《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载明,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涉及薪酬发放标准的《薪酬管理办法(试行)》[渝轨设院发(2010)38号]、《绩效津贴管理办法》[渝轨设院发(2010)39号]等废止执行。《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轨设院发(2018)58号]内容载明:公司各部门、监理分公司,为完善我司项目管理相关制度……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了《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通知中附有《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我公司承揽的设计、设计管理(含咨询、设计总体总包管理等)类项目、科研项目等。第二章第七条规定,项目绩效按照项目完成产值及绩效计提原则计算,用于项目发放绩效部分的收入。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策划时应结合项目计划明确项目产值分配比例,产值分配应按设计、管理两个类型及阶段、专业、工序、分工四个层次进行实时分配。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设计产值是指项目总产值减去已计提项目管理产值之后的剩余产值,此部分产值根据设计工作情况进行分配。第十三章七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下发之日执行。
庭审中,被告提供《重庆市轨道设计研究院二届一次职代会决议书》及附件,内容表明在2017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项目绩效分配暂行办法(草案)》等。《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制两类薪酬分配方式,对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实行年薪制。绩效工资制按照职业发展道路,分为管理通道的管理绩效工资制(适用于公司职能管理岗位的人员)、工程技术通道的项目绩效工资制(适用于公司项目技术人员)和辅助通道的辅助绩效工资制(适用于公司管理辅助岗位、技术辅助岗位、后期服务岗位人员和司机等)。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工资结构主要由岗位职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专项奖励和年终奖构成。绩效工资指公司根据员工工作业绩考核结果发放的工资,每月预发,年终考核结算。年终奖是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完成情况和员工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确定的分配。年终奖总额为集团核定工资总额减去已计发的岗位职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和专项奖励改后的余额。年终奖的发放根据集团下达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和公司核定工资总额使用情况,结合员工岗位职级和年度考核系数,由人力资源部门牵头拟定方案,经理办公会审定。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员工岗位职级工资、预发绩效工资、津补贴由人力资源部门根据上月员工考勤情况按月发放,专项奖励审批同意后实时发放,绩效工资剩余部分和年终奖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由人力资源部门年底或次年初发放。第五章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原与薪酬相关管理办法作废。被告提供的《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项目绩效分配暂行办法(草案)》第一章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承接的项目及项目管理(包含设计、监理、咨询、科研及总体总包管理等内容),第五条规定,项目绩效可分配的人员主要包括设计项目、监理项目、咨询项目、科研项目。第七条规定,项目绩效实行月预发、年终结算管理。月预发项目绩效按岗位职务级工资的一定系数确定。年终根据项目、专业、项目技术人员对实际完成产值的贡献及本人在项目中的岗位绩效考核情况,由项目负责人会同专业技术负责人、各专业所负责人拟定具体分配方案,由生产管理部门会同人力资源部门复核,经公司党委会研究、经理办公会审定后,进行结算,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庭审中,被告提供《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发文签收表》,内容表明在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被告公司结构所等部门的签收人代表(未包含原告)先后在《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发文签收表》中签字,确认收到《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渝轨设院发(2018)32号]。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结构所QQ群截屏(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后通过部门例会、QQ群等形式向全体员工宣讲贯彻《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并进行了送达。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公文分发截屏(打印件),拟证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OA系统向原告送达了《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才知晓新的薪酬管理制度;原告工资通过招商银行和兴业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工资在当月20日左右发放,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原告在2018年的工资较往年提高了,但原告2018年工作的项目要多很多,本身的工资也应当要提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8年度工资明细表和轨道院设计院2018年1-12月工资总额明细表是在2018年12月底发放工资的时候拿到的,原告发现工资不对,就找被告的财务拿了该两份表格;在2017年11月原告已经被评为高级工程师,之前是中级工程师;原告对薪酬金额计算有异议,因为没有考核标准,考核标准是在2018年12月27日公示的;就原告2017年每个月绩效金额,以前只要每个月按时到卡,原告也没有具体的计算每个月绩效是多少;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中载明的缴费基数可以印证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在12500元以上;原告不认可绩效工资是预发工资,但认可绩效工资的金额,工资不能预发,如果预发被告就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在2017年和2018年制定的制度,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也不知情,但是对于被告在2018年12月27日印发并执行的文件,对原告起到作用的时间至少是2018年12月27日,所以被告也不应当克扣原告的工资以及奖金;被告公司公示考核标准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7日,薪酬改革是应在2018年12月27日公示之后才能执行;对被告2019年3月1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陈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之前预发时多发放了工资,应当扣除;在2017年12月21日,被告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新的薪酬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实行,原告所在结构所的职工代表涂海参加了职工代表大会,且会后也通过部门进行了宣传贯彻。2018年9月12日,被告印发了薪酬管理办法暂行通知,并通过原告所在部门结构所QQ群向原告进行了送达,通知的附件就是薪酬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也是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实行。2018年12月27日,被告印发了项目产值及绩效管理办法试行,并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OA系统向原告进行了送达,OA系统显示原告已阅;调整薪酬制度是因为被告是设计院,为了吸引留住人才;在平时预发的工资中多向原告发放了72263元;原告工资通过招商银行和兴业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工资在当月20日左右发放,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原告在被告公司是中级工程师,原告的薪酬标准也是按照新的薪酬制度按中级工程师计算,按照新的薪酬制度原告对计算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原告原绩效不实行预发,而是由被告根据当年实际收入考核结算,原绩效不与岗位职级挂钩;薪酬福利暂行管理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就开始实行,且原告预发绩效工资也是按照该办法进行发放的,2018年9月12日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薪酬福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并不是说薪酬福利暂行管理办法是在2018年9月12日才实行;社保缴费基数不是按照原告工资缴费;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EMS快递单、仲裁裁决书、2018年度工资明细表、轨道院设计院2018年1-12月工资总额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市轨道设计研究院二届一次职代会决议书、《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项目绩效分配管理暂行办法(草案)》、《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发文签收表》、《情况说明》、《关于员工**工资、绩效发放情况的说明》及其附件、《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结构所QQ群截屏、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公文分发截屏、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绩效工资8976元、2018年年终奖14835元、2019年1月扣发工资4785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5500元的诉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的金额无异议,但抗辩称自2018年1月起,被告采用每月预发绩效工资、年终进行考核结算的绩效工资制度,被告依据新的相关薪酬制度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向原告预发绩效工资共计96496元,而根据原告2018年实际参与的项目产值核定后其全年应发绩效工资为24233元,即被告已多向原告发放了绩效工资72263元,故被告主张应把多发的绩效工资与原告在第一项诉请中主张的款项相抵扣。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2018年每月向原告发放的绩效工资是否为预发,被告是否多向原告发放了绩效工资而应予抵扣。经综合分析判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绩效工资并非预发,不应予以抵扣,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的是每月预发绩效工资、年终进行考核结算的绩效工资制度,被告为此提供的制度依据为《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项目绩效分配暂行办法(草案)》、《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对于被告提供的《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被告主张其在2017年12月21日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该制度,会后被告即通过部门例会、员工谈话等方式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宣讲、贯彻,且通过原告所在的QQ群向原告进行送达。但被告为此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单方作出,也无具体人员签名,且该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范畴,但被告并未申请工会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QQ群截屏仅为打印件,截屏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且该截屏反映的文件上传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并非被告主张的2017年12月21日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后。此外,被告主张系在2017年12月21日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后已及时向原告送达了《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被告在2018年9月12日尚还在发通知告知公司各部门、监理分公司,告知内容为:《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故若被告在2017年12月21日会后即已向全体员工宣讲、送达《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的情况下,则被告在2018年9月12日才印发《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并要求遵照执行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在2017年12月21日会后已及时向全体员工宣讲、送达《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项目绩效分配暂行办法(草案)》,该制度仅为草案,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曾送达告知过原告,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在2017年12月21日会后已及时向全体员工宣讲、送达《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项目绩效分配暂行办法(草案)》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该制度系制定于2018年12月27日,当不能作为考核原告2018年度绩效的依据,且被告为证明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而提供的OA系统发文截屏仅为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并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就其提供的《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项目绩效分配暂行办法(草案)》以及《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于2017年年底或2018年年初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不能依据事后告知原告的规章制度要求原告退还之前已经发放的绩效工资。此外,被告主张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向原告预发绩效工资共计96496元,而根据原告2018年实际参与的项目产值核定后全年应发绩效工资为24233元,预发绩效工资金额接近达到原告实际可享有金额的4倍,这与常理也明显不符。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不能将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向原告发放的绩效工资作为预发工资,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将多发的绩效工资与其之后应向原告发放的工资相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绩效工资、2018年年终奖、2019年1月扣发工资、2019年2月绩效工资的金额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绩效工资8976元、2018年年终奖14835元、2019年1月扣发工资4785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5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前述已经认定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年终奖、工资、绩效工资等劳动报酬,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双方确认的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之日(即2019年3月15日)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和2019年2月期间的具体工资标准,双方对该两月工资也争议较大且尚未发放,故本院酌情以原告在2018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原告举示了2018年度工资明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明细表,原告2018年1月应发工资为887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为14326元,2018年12月应发工资为5350元。据此,连同本院前述认定的被告拖欠的2018年12月绩效工资8976元、2018年年终奖14835元,原告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每月平均应发工资应为15107.58元[(8870元+14326元+14326元+14326元+14326元+14326元+14326元+14326元+14326+14326元+14326元+5350元+8976元+14835元)÷12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860.64元(15107.58元/月×8个月)。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2月绩效工资8976元、2018年年终奖14835元、2019年1月扣发工资4785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5500元;
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860.6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庆
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
人民陪审员  晏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