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3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1幢(重庆高科.财富园三号A栋8楼3、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3099316W。
法定代表人:胡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鸣晓,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原告丈夫。
上诉人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劳动案件的特点和简便、快捷的要求,以要素调查表的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在限期内将要素调查表寄回本院;**在限期后将要素调查表寄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12月21日,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绩效工资指公司根据员工工作业绩考核结果发放的工资,每月预发,年终考核结算。该办法第五章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通过部门例会、员工谈话等方式将新的薪酬制度向包括**在内公司员工进行了宣讲、贯彻,且自2018年1月1日起,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按照开始执行《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制定程序合法,且也通过部门例会、员工谈话等方式向**进行了告知,即**已知晓绩效工资实行每月预发,年终考核结算。2、根据《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资主要包括职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专项奖励和年终奖组成,其中员工绩效工资实行每月预发,年终考核结算方式,月预发项目绩效工资=岗位职级工资*月预发项目绩效系数。因**为中级技术人员,职级工资为5280元,月预发项目系数为1.7,因此,月预发项目绩效为8976元=5280元*1.7。根据双方在一审阶段提供的**2018年工资明细表可以明确看出,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在2018年确实按照上述金额向**发放职级工资和月预发绩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在2017年年底或2018年年初向**进行了告知,不能依据该办法要求**退还多发发的预发绩效,但又按照《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计算**2018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显然逻辑上存在矛盾。一审法院的认定《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对**不生效的同时,又按照《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计算**2018年的职级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等,同时又不按照《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最终的绩效工资,既存在矛盾也与事实不符。3、《薪酬管理暂行办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于2018年1月1日执行,而《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系根据《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授权的年终奖考核结算的依据,自2018年12月27日执行符合逻辑,并无不当,与《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自2018年1月1日起实行预发项目绩效不冲突。《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个人实际应发绩效应以年度可发项目总绩效为依据,而年度总绩效根据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及年度工资总额确定,即《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只能在年底的时候才能确定,从逻辑上正好印证《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为何自2018年12月27日下发。4、《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是针对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全体员工制定的,对全体员工适用。员工年终可发的绩效与员工个人实际参加项目的贡献度有关,整体工资水平需结合员工个人实际情况看,不能以实际绩效与预发绩效相差太大就否定预发绩效工资制度。一审判决认为2018年“预发绩效工资金额接近达到原告实际享有金额的4倍,这与常理也明显不符”,乃一审法院臆设之常理,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5、《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对**生效且适用。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情况,有权依据《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计算核发**工资,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无需发放**2018年12月的绩效工资有权扣发2018年年终奖、2019年1月的绩效工资以及2019年2月的绩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未及时支付**2018年年终奖、工资、绩效工资等劳动报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纳证据、裁判结果互相矛盾。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中认定了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QQ群截屏、OA系统分发截屏等证据,但在裁判理由部分又不予采纳《情况说明》、QQ群截屏、OA系统分发截屏等证据,存在矛盾。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中查明,**已经在2018年12月知晓了新的薪酬制度,那么,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该制度最晚已经于2018年12月对**生效,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该制度对**是有效的即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是有权根据《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核发**工资的,有权扣发2018年年终奖、2019年1月、2月绩效工资。但一审判决要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支付**2018年年终奖14835元、2019年1月扣发工资4785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5500元显然是错误的。7、一审法院认定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况,也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属于主动离职,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未作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立即支付**2018年12月的绩效工资8976元、2018年年终奖14835元、2019年1月扣发工资4785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5500元;2、判决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124元(2011年7月25日至2019年3月12日,8个月×16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进入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从事工程设计工作,双方为此签订一份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岗位工资标准为1850元,试用期间工资标准为1480元,**服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根据国家、重庆市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变动机制。
2014年8月1日,**、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自2014年8月1日起生效;**同意根据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工作需要担任工程设计岗位(工种)工作;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岗位工资标准为4800元。**服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根据国家、重庆市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制订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变动机制。
2019年3月12日,**以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规章制度违法为由通过快递向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过前述快递。2019年3月15日,**离开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未再上班。
2019年3月21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支付**2018年12月绩效工资8976元、2018年年终奖14835元、2019年1月绩效工资4785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55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124.7元。2019年6月17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工资明细表显示:**2018年1月岗位职级工资4800元,2018年2月起至2019年2月岗位职级工资5280元;**2018年1月预发绩效工资4000元(备注“部门调整绩效工资”),2018年2月至11月预发绩效工资每月8976元,2018年12月、2019年2月预发绩效工资0元,2019年1月预发绩效工资5500元,其他扣除4785元(备注补扣2018年绩效);**2018年1月至12月每月司龄津贴70元;**2018年1月应发工资为8870元,2018年2月至11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14326元,2018年12月应发工资为5350元。**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总额明细表显示:**2018年1月至12月岗位职级工资63360元,1月至11月预发项目绩效工资96496元,1月至12月工龄工资840元,其他奖励9180元,2018年已发工资合计169876元,2018年项目绩效(项目组提供数据)24233元,补扣项目绩效72263元,年终奖14835元,全年工资总额112448元。
还查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招商银行账户支付工资,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5135.29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3216元和8200.35元,于2018年3月20日支付9273.61元,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10454.27元,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10454.27元,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10454.27元,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10454.27元,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10454.27元,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10454.27元,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11059.18元,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11959.18元,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2884.62元;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兴业银行账户付款,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6912元、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500元、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360元、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10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2523.09元。
还查明,2019年5月16日,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工会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载明: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1日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上审议并通过了公司制定的《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项目绩效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等六项规章制度,工会要求在会后及时向全体职工宣传、贯彻所审议和通过的决议的内容,并解答职工的疑问。经核实,会后职工代表在该次职工代表大会结束后已及时通过部门例会、员工谈话等方式,将该次职工代表大会所审议和决议的内容向各部门的全体职工进行了宣讲、贯彻。
还查明,2019年8月23日,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出具《情况说明》2份,其中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显示,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确认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且**自2019年3月15日开始未到公司上班。另外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主要载明:自2018年1月1日起,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开始执行新的《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资主要由岗位职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专项奖励和年终奖组成、其中员工绩效工资实行每月预发,年终考核结算方式。月预发项目绩效工资=岗位职级工资*月预发项目绩效系数。员工月发项目绩效工资,可由生产部门负责人根据员工个人承担的工作量调整,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发放。部门调整后的预发项目绩效总额原则上应不超过员工预发项目绩效总额度。《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实行后,员工每月预发绩效工资相较往年有所提高,但员工年终可发放的项目绩效与员工个人当年所实际参加项目及在项目中的贡献度有关,整体工资水平需结合员工个人实际情况来看。年度可发放的项目绩效总额根据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结合年度工资总额,由人力资源部门会同生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党委会研究、经理办公会审定通过后,年底由生产管理部门牵头,根据2018年12月27日生效的《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原则进行分配,人力部门结合个人年度预发情况核定发放。2019年8月23日,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出具《关于员工**工资、绩效发放情况的说明》,内容载明:自公司2018年1月1日实行《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后,2018年1月至11月,公司每月发放**岗位职级工资5280元,每月预发项目绩效8976元,预发项目绩效累计96496元,2018年12月发放**岗位职级工资5280元。根据员工个人工作能力及设计专业水平,该员工2018年实际只参与了三个项目,分别为六号线支线二期项目、控审保护区项目、尖璧段项目。根据《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经核定项目产值后,2018年公司应发**24233元项目绩效工资(其中六号线支线二期项目绩效4558元、控审保护区项目绩效14589元、尖璧段项目5086元,具体计算依据详见附件),因此,根据新的绩效工资发放制度,**应向我司退回2018年多发的项目绩效工资为72263元(96496元-24233元=72263元)。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还提供了《关于员工**工资、绩效发放情况的说明》的附件,包括《六号线支线二期工程绩效发放说明》、《尖璧段工程绩效发放说明》、《控制保护区建设项目绩效发放说明》和2018年第三十二次党委会会议纪要及提案表等,上述附件的内容主要系关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党委会对2018年度项目绩效分配方案、2018年员工年终工资发放方案等事项的提案、讨论、决定情况以及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制作的对**在各工程中核算的绩效金额的说明。庭审中,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的《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轨设院发(2018)32号]以及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的《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轨设院发(2018)58号]。其中,《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轨设院发(2018)32号]内容载明:公司各部门、监理分公司,《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该通知中附有《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载明,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涉及薪酬发放标准的《薪酬管理办法(试行)》[渝轨设院发(2010)38号]、《绩效津贴管理办法》[渝轨设院发(2010)39号]等废止执行。《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轨设院发(2018)58号]内容载明:公司各部门、监理分公司,为完善我司项目管理相关制度……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了《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通知中附有《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我公司承揽的设计、设计管理(含咨询、设计总体总包管理等)类项目、科研项目等。第二章第七条规定,项目绩效按照项目完成产值及绩效计提原则计算,用于项目发放绩效部分的收入。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策划时应结合项目计划明确项目产值分配比例,产值分配应按设计、管理两个类型及阶段、专业、工序、分工四个层次进行实时分配。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设计产值是指项目总产值减去已计提项目管理产值之后的剩余产值,此部分产值根据设计工作情况进行分配。第十三章七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下发之日执行。
庭审中,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提供《重庆市轨道设计研究院二届一次职代会决议书》及附件,内容表明在2017年12月21日,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项目绩效分配暂行办法(草案)》等。《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制两类薪酬分配方式,对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实行年薪制。绩效工资制按照职业发展道路,分为管理通道的管理绩效工资制(适用于公司职能管理岗位的人员)、工程技术通道的项目绩效工资制(适用于公司项目技术人员)和辅助通道的辅助绩效工资制(适用于公司管理辅助岗位、技术辅助岗位、后期服务岗位人员和司机等)。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工资结构主要由岗位职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专项奖励和年终奖构成。绩效工资指公司根据员工工作业绩考核结果发放的工资,每月预发,年终考核结算。年终奖是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完成情况和员工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确定的分配。年终奖总额为集团核定工资总额减去已计发的岗位职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和专项奖励改后的余额。年终奖的发放根据集团下达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和公司核定工资总额使用情况,结合员工岗位职级和年度考核系数,由人力资源部门牵头拟定方案,经理办公会审定。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员工岗位职级工资、预发绩效工资、津补贴由人力资源部门根据上月员工考勤情况按月发放,专项奖励审批同意后实时发放,绩效工资剩余部分和年终奖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由人力资源部门年底或次年初发放。第五章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原与薪酬相关管理办法作废。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提供的《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项目绩效分配暂行办法(草案)》第一章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承接的项目及项目管理(包含设计、监理、咨询、科研及总体总包管理等内容),第五条规定,项目绩效可分配的人员主要包括设计项目、监理项目、咨询项目、科研项目。第七条规定,项目绩效实行月预发、年终结算管理。月预发项目绩效按岗位职务级工资的一定系数确定。年终根据项目、专业、项目技术人员对实际完成产值的贡献及本人在项目中的岗位绩效考核情况,由项目负责人会同专业技术负责人、各专业所负责人拟定具体分配方案,由生产管理部门会同人力资源部门复核,经公司党委会研究、经理办公会审定后,进行结算,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庭审中,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提供《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发文签收表》,内容表明在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结构所等部门的签收人代表(未包含**)先后在《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发文签收表》中签字,确认收到《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渝轨设院发(2018)32号]。
庭审中,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提供了结构所QQ群截屏(打印件),拟证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后通过部门例会、QQ群等形式向全体员工宣讲贯彻《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并进行了送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提供了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公文分发截屏(打印件),拟证明2018年12月28日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通过OA系统向**送达了《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陈述:**在仲裁庭审时才知晓新的薪酬管理制度;**工资通过招商银行和兴业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工资在当月20日左右发放,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在2018年的工资较往年提高了,但**2018年工作的项目要多很多,本身的工资也应当要提高;**在庭审中提交的2018年度工资明细表和轨道院设计院2018年1-12月工资总额明细表是在2018年12月底发放工资的时候拿到的,**发现工资不对,就找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的财务拿了该两份表格;在2017年11月**已经被评为高级工程师,之前是中级工程师;**对薪酬金额计算有异议,因为没有考核标准,考核标准是在2018年12月27日公示的;就**2017年每个月绩效金额,以前只要每个月按时到卡,**也没有具体的计算每个月绩效是多少;**提供的参保证明中载明的缴费基数可以印证**的月平均工资在12500元以上;**不认可绩效工资是预发工资,但认可绩效工资的金额,工资不能预发,如果预发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就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在2017年和2018年制定的制度,没有告知**,**也不知情,但是对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在2018年12月27日印发并执行的文件,对**起到作用的时间至少是2018年12月27日,所以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也不应当克扣**的工资以及奖金;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公示考核标准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7日,薪酬改革是应在2018年12月27日公示之后才能执行;对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2019年3月15日收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无异议。
庭审中,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陈述:对**第一项诉请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之前预发时多发放了工资,应当扣除;在2017年12月21日,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新的薪酬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实行,**所在结构所的职工代表涂海参加了职工代表大会,且会后也通过部门进行了宣传贯彻。2018年9月12日,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印发了薪酬管理办法暂行通知,并通过**所在部门结构所QQ群向**进行了送达,通知的附件就是薪酬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也是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实行。2018年12月27日,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印发了项目产值及绩效管理办法试行,并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OA系统向**进行了送达,OA系统显示**已阅;调整薪酬制度是因为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是设计院,为了吸引留住人才;在平时预发的工资中多向**发放了72263元;**工资通过招商银行和兴业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工资在当月20日左右发放,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在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是中级工程师,**的薪酬标准也是按照新的薪酬制度按中级工程师计算,按照新的薪酬制度**对计算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原绩效不实行预发,而是由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根据当年实际收入考核结算,原绩效不与岗位职级挂钩;薪酬福利暂行管理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就开始实行,且**预发绩效工资也是按照该办法进行发放的,2018年9月12日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薪酬福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并不是说薪酬福利暂行管理办法是在2018年9月12日才实行;社保缴费基数不是按照**工资缴费;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要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支付2018年12月绩效工资8976元、2018年年终奖14835元、2019年1月扣发工资4785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5500元的诉请,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对**主张的上述款项的金额无异议,但抗辩称自2018年1月起,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采用每月预发绩效工资、年终进行考核结算的绩效工资制度,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依据新的相关薪酬制度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向**预发绩效工资共计96496元,而根据**2018年实际参与的项目产值核定后其全年应发绩效工资为24233元,即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已多向**发放了绩效工资72263元,故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主张应把多发的绩效工资与**在第一项诉请中主张的款项相抵扣。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在2018年每月向**发放的绩效工资是否为预发,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是否多向**发放了绩效工资而应予抵扣。经综合分析判断**、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双方的举证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每月向**发放的绩效工资并非预发,不应予以抵扣,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主张其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的是每月预发绩效工资、年终进行考核结算的绩效工资制度,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为此提供的制度依据为《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项目绩效分配暂行办法(草案)》、《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对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主张其在2017年12月21日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该制度,会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即通过部门例会、员工谈话等方式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宣讲、贯彻,且通过**所在的QQ群向**进行送达。但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为此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工会委员会单方作出,也无具体人员签名,且该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范畴,但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并未申请工会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提供的QQ群截屏仅为打印件,截屏内容也不能证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向**送达了《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且该截屏反映的文件上传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并非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主张的2017年12月21日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后。此外,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主张系在2017年12月21日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后已及时向**送达了《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但根据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提供的《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在2018年9月12日尚还在发通知告知公司各部门、监理分公司,告知内容为:《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故若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在2017年12月21日会后即已向全体员工宣讲、送达《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的情况下,则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在2018年9月12日才印发《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并要求遵照执行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提出的其在2017年12月21日会后已及时向全体员工宣讲、送达《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提供的《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项目绩效分配暂行办法(草案)》,该制度仅为草案,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曾送达告知过**,一审法院对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提出的其在2017年12月21日会后已及时向全体员工宣讲、送达《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项目绩效分配暂行办法(草案)》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对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提供的《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该制度系制定于2018年12月27日,当不能作为考核**2018年度绩效的依据,且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为证明于2018年12月28日向**送达《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而提供的OA系统发文截屏仅为打印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并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就其提供的《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项目绩效分配暂行办法(草案)》以及《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于2017年年底或2018年年初向**进行了告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不能依据事后告知**的规章制度要求**退还之前已经发放的绩效工资。此外,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主张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向**预发绩效工资共计96496元,而根据**2018年实际参与的项目产值核定后全年应发绩效工资为24233元,预发绩效工资金额接近达到**实际可享有金额的4倍,这与常理也明显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不能将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向**发放的绩效工资作为预发工资,对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提出的要求将多发的绩效工资与其之后应向**发放的工资相抵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又因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对**主张的2018年12月绩效工资、2018年年终奖、2019年1月扣发工资、2019年2月绩效工资的金额均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应支付**2018年12月绩效工资8976元、2018年年终奖14835元、2019年1月扣发工资4785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5500元。
对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前述已经认定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年终奖、工资、绩效工资等劳动报酬,**以此为由解除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双方确认的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收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之日(即2019年3月15日)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应当向**支付8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因**、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均未举证证明**在2019年1月和2019年2月期间的具体工资标准,双方对该两月工资也争议较大且尚未发放,故一审法院酌情以**在2018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举示了2018年度工资明细表,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明细表,**2018年1月应发工资为887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为14326元,2018年12月应发工资为5350元。据此,连同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的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拖欠的2018年12月绩效工资8976元、2018年年终奖14835元,**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每月平均应发工资应为15107.58元[(8870元+14326元+14326元+14326元+14326元+14326元+14326元+14326元+14326+14326元+14326元+5350元+8976元+14835元)÷12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860.64元(15107.58元/月×8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2月绩效工资8976元、2018年年终奖14835元、2019年1月扣发工资4785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5500元;二、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860.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均未提出有新证据举示;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上诉提出的《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12月21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制定程序合法,并通过部门例会、员工谈话等方式向**进行了告知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针对该部分理由举示的证据进行的评判是合理的,且二审中,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也未申请工会委员会的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展示QQ截屏和OA截屏的原始载体等;因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上诉提出的已发放给**的职级工资和月预发绩效奖是按《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计算;一审法院按照《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计算**2018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又不采信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按《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计算的绩效工资,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未能举证证明《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程序和告知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不予采纳是正确的。至于在《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直到2018年9月12日才印发的情况下,《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之前的2018年的预发绩效工资,是根据什么进行的计算,是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内部管理的问题。从**的工资明细看,**2018年每月实际得到的工资,高于2017年的月工资,所以,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是正常的。一审法院支持了**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认可该部分金额,且提出的抵扣预发绩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并不是采纳了《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一审法院的认定并不存在矛盾。
对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上诉提出的《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作为《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授权的年底考核计算**2018年度参与项目实际应得绩效工资的依据,只能在年底的时候才能确定,与《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并不冲突的上诉理由。前述已经评判了《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不能采纳的原因;即使按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的说法,《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是《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的配套措施,也并不是只有在年底才能确定的,正如《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预发绩效工资如何计算,《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也完全可以在年初制定并公布,告知劳动者,预发的绩效工资并不等于年终的时候根据参与的项目而应得的绩效工资,有很大可能还需要退还大部分预发的绩效工资;因此,本院对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2018年“预发绩效工资金额接近达到原告实际享有金额的4倍,这与常理也明显不符”,乃一审法院臆设之常理,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的上诉理由。按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的逻辑,就是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在2017年12月的时候制定《薪酬福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2018年每月要预发绩效奖金,到2018年12月再来制定配套的《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告知劳动者,已经预发的绩效奖金根据劳动者参与的项目情况,可能还要退还绝大部分。那么,导致劳动者已领取的收入会退还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的《项目产值及绩效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其制定程序和告知程序的合法性证据在哪里,这种先大量预发(96496元)又让劳动者退还绩效工资(72263元)的做法也不具备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的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了其举示的证据,但在裁判理由部分未采信其举示的证据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如实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进行了描述,但是这不等于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法院就必须全部采信,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前述评判,一审法院认为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未足额支付**2018年年终奖、工资、绩效工资等劳动报酬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此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乔 艳
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