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西林宇展建筑有限公司

西林县远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西林宇展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0民初2001号 原告:西林县远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林县普合苗族乡岩腊村四家平屯社产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西林宇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西林县八达镇新建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林县远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西西林宇展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展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程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程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截止2020午11月混凝土款项共计1563892.21元,并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违约金86628元(违约金计算:欠款金额×万分之三×欠款月数18个月);3.判令本案诉讼***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起达成混凝土销售协议,原告从2020年3月起向被告所承建的工地(新世纪广场、新世纪金融汇)提供建设所用混凝土。截止2020午5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854222.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21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共计1563892.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混凝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条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展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2020年5月,原告提出按照施工现场的实际损失进行核算并扣减相应费用。但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就因此而导致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二、《混凝土货款结算函》是基于被告方的诚信而出具的;三、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被告方收到第三方索求的赔款高达168万元;四、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方多支出的费用高达90多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混凝土销售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工地(新世纪广场、新世纪金融汇)提供建设所用混凝土。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具《混凝土货款结算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20年5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混凝土款2135570元。扣除金融汇两部楼梯及休息台、12根柱子返工,以及新世纪广场5#八层版面整改工程……我公司浇筑的混凝土费用……以上两项合计扣除总款总额281347.79元。剩余应付我公司混凝土款为1854222.21元。”该结算函经双方**确认。2021年10月双方再次出具货款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1654222.21元。截止2021年11月15日,被告还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563892.2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混凝土货款结算函》《西林县远程混凝土游侠公司往来货款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函、货款对账单及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后,被告宇展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远程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1563892.21元,原告远程混凝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宇展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未就因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进行协商并共同出具、确认了《混凝土货款结算函》,其中已经扣除质量不合格混凝土的货款,该份结算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宇展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已就混凝土货款一事达成一致。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损失,该辩解主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适宜,被告宇展建筑公司可明确法律关系后另案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远程混凝土公司已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而被告宇展建筑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远程混凝土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也较为合理,因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迟延支付的利息更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酌情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远程混凝土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前述的资金占用费可视为被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告不能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张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远程混凝土公司主张的86628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合同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是债权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更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所包含的内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西林宇展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林县远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563892.2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63892.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林县远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9元,减半收取100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西林宇展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尤 箫 书 记 员 王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