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404民初1030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通桥区西关街道环宇国际4号楼6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R9E2T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 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