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404民初93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 被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涌桥区西关街道环宇国际4号楼6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R9E2T2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 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指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