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03执32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执行人: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2051840835G,地址徐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R9E2T28,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环宇银河绿苑北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303民初57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2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2、2022年9月至今,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2022年9月21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资金,冻结期限一年。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徐州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133.08元,全部向申请执行人发放。 (2)2022年9月29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L×××**、皖L×××**汽车两辆,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本案暂无法处置。 3、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4、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2022年12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303民初57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司 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