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02执11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环宇银河绿苑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302诉前调书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合计257万元,原告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放弃律师代理费及保函的诉讼请求。二、上述款项付清后,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0元,由原告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05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0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05月18日、06月23日、07月05日、08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依职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上银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尾号为5866的中国银行宿州磬云南路支行账户,冻结期限均为1年,从2022年05月19日起至2023年05月18日止,因实际控制金额均为零星存款故未扣划,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进行查询,因足额查封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 4、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网络银行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证券开户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股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股权投资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投保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0、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于2022年06月02日分别委托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向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通知书、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向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送达通知书,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执行异议。 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08月0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57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25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302诉前调书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陶 铭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