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6652号
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三路上河城小区36号楼1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环宇银河绿苑北区26幢17屋1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3日,被告将坐落在萧县发展大道,风北新区棚户区A地块安置小区1井,2井,3井,10井,11井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400000元如期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但是被告迟迟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直至现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按合同第九项第3款之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原告数次催促被告什么时间进场施工,被告一拖再拖没有明确答复,而且拒不退还收取原告保证金,原告数次追讨,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行为无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元基公司作为分包人没有权利再次分包,且并未设立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章。2、关于授权收款委托书,没有公司的签章,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自己授权,该授权行为违法,元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是代表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因项目没有正常施工。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被告***以被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风北棚改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萧县发展大道,风北新区棚户区A地块安置小区1井、2井、3井、10井、11井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关于保证金,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将保证金40万元汇入***的个人账户,并约定如甲方违约,无条件双倍返还乙方的保证金。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了被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风北棚改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字的《授权委托收款书》授权代表被告的项目部收取保证金,并承诺如项目不能正常施工,自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双倍退还保证金。在代收过程中***的一切行为,***与被告项目部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如期汇入被告***的账户。但是迟迟没有接到进场施工通知。并且按照按合同规定要求两被告应双倍返还保证金无果,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13日,被告***以被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风北棚改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的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向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风北棚改项目部印章的《授权委托收款书》,对上述文件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被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且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足以反证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且保证金汇入了***的个人账户,故应认定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收款书》系***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原告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其应当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6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担2508元,由被告***负担8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