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16887号 原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环宇银河绿苑北区26幢17层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平南劳人仲字(2021)第79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名誉损失费人民币伍万元整;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始,在张国成承包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位于广西荔浦至玉林项目的新河大桥施工路段工程中从事挖桩工作。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16时许,在0号台桩挖孔桩时,不慎被风镐打下的石头砸伤左脚,导致左足部受伤,疼痛难忍,流血不止,后由被告工友送至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向张国成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由张国成向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作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人事隶属关系的证据,后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根据《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向平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由平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由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4月19日出具的贵劳鉴伤字【2020】8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伤残拾级。后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根据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向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6日出具平南劳人仲字【2021】第79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为被告***工作、受伤、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提出仲裁申请的全过程,但被告***在整个过程中的依据基础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1日,该合同为张国成向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提供,用于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向张国成支付项目承包款及工人工资所用。但原告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2月25只双方确认解除针对广西荔浦至玉林项目土建N7分部劳务合同关系,剩余工程由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给张国成(该部分由中交隧道局广西荔浦至玉林项目土建N7分部出具的《证明》可以作证),而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日期为2019年3月1日,届时原告己不再承包该段工程,对自2019年2月26日开始在项目工程中的工作人员不再具有人事隶属关系,故该《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应。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该《劳动合同》是张国成私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且《劳动合同》上的章印并非是原告的备案公章,《劳动合同》上***所签名字亦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订,由于《劳动合同》所涉双方的签字(印记)均不为当事人本人行为更能佐证该《劳动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应,该《劳动合同》是由张国成本人所做,张国成伪造原告公章及以原告身份与其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现已在另案中对张国成追究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仅通过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应的《劳动合同》取得平人社工伤认字(20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认定为工伤,向原告申请工伤待遇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造成原告在名誉上受到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仲裁裁决有可撤销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案涉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本院亦非作出该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名誉损失费的主张应属侵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案件范围,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元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葛 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