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营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3-23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垦商初字第413号
原告:山东恒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山东恒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瑞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新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恒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恒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以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恒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恒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原告山东恒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