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东营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经济开发区经一路以西、广兴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隋新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垦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垦利开发区经三路以东、广兴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东营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垦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垦利管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营瑞丰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922元,减半收取6696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程全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