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经济开发区经一路以西、广兴路以北,组织机构代码91370521562541896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瑞丰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瑞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4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营瑞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住所地供应砂石料,上诉人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即为约定的履行地点,也为交易行为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东营市垦利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上所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东营市垦利区,本案的上诉人住所地亦为东营市垦利区,故应由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对其适用的法律进行了错误的解读,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