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沿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沿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20民初21521号
原告: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沿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沿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四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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