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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1执异50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化工园区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傅广裕,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奎山街道奎安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日照仲裁委员会(2017)日仲字第251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称,1、仲裁裁决推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前,该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在2016年7月份,非仲裁裁决所推定的时间。2、案涉工程未支付款项中有60万元系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对此,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已另案提出了权利主张。故请求不予执行日照仲裁委员会(2017)日仲字第251号裁决。
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日仲字第251号裁决,该裁决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执行。因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日照市岚山区,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2018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8)鲁11执1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1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邮寄送达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日照仲裁委员会(2017)日仲字第251号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两项理由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日照仲裁委员会(2017)日仲字第251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日照中博化工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日照仲裁委员会(2017)日仲字第251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超